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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淑英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桂峰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淑英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私立大同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負責人;徐桂峰則是廖淑英同居友人。

二、徐桂峰因懷疑大同養護所員工徐士淇檢舉大同養護所不法情事,而於民國99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與徐士淇發生爭執。徐士淇隨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下稱重慶北路派出所)備案,而為免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徐士淇央請派出所備勤員警林啟正陪同前往大同養護所領取離職證明。廖淑英與徐桂峰均明知林啟正係前來防止雙方衝突之員警,過程中未有任何言語,也未插腰站崗、堵住養護所大門,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林啟正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 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略以:林啟正乃不明來路非轄區執勤公務的制服員警,於99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同養護所前插腰站崗示威,意圖護航徐士淇並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致趕回大同養護所之廖淑英與徐桂峰心生畏怖云云,誣指林啟正涉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412號(起訴書誤載為74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徐士淇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廖淑英、徐桂峰、林啟正、徐士淇、江曉玲、李懋晟及梁惠甯於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廖淑英、徐桂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廖淑英、徐桂峰坦承於100 年3月3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員警林啟正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惟均矢口否認誣告。被告廖淑英辯稱:「該份告訴狀是由被告徐桂峰處理,因整件事情被告徐桂峰均有經歷,基於信任,我只有大概看一下,沒有注意細節,以為只是告徐士淇。我開設大同養護所,重慶北路派出所的員警會定期查訪,大部分員警我都認識,且員警查訪會出示識別證,但林啟正案發當日竟不願表明身分也不哼聲,到場處理模式也與其他員警處理報案模式不同,因不知林啟正是否為真的警察,當然會感到害怕,並無誣告犯意。另林啟正之證述內容有偏頗之虞,也有與徐士淇勾串之疑,欠缺可信性。」云云;被告徐桂峰則辯稱:「案發當天林啟正陪同徐士淇前來養護所領取離職證明,顯是民事糾紛,林啟正非法介入私人財務糾紛,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拒絕出示員警身分證明,更拒絕我抄記其員警識別臂章,林啟正之身分與來路皆屬不明,行事詭異,是我認定林啟正係基於私人情誼與徐士淇共同前來犯恐嚇罪嫌,而我患有精神疾病、心臟病、高血壓及癲癇症,承受壓力之能力低於常人,為此事深感惶恐,數月無法入眠,始對林啟正提出恐嚇告訴,我所為告訴狀之內容均屬事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是因證據不足,並非林啟正無恐嚇事實,我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另林啟正之證述內容有偏頗之虞,也有與徐士淇勾串之疑,欠缺可信性。」云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淑英、徐桂峰於100 年3月3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員警林啟正涉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云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經被告廖淑英、徐桂峰坦承(見他2740號卷第98、100 頁),並有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見他962 號卷第1至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2740號卷第11至13頁)可證,此部份事實,可以認定。

二、證人林啟正於99年12月5日上午9至11時許,確屬重慶北路派出所備勤員警,並於當日備勤期間陪同前往重慶北路派出所備案之證人徐士淇返回大同養護所等事實,已經證人林啟正、徐士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6頁暨反面、249頁暨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12 月5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可證(見原審卷第101、105頁)。

三、被告二人坦承證人林啟正於上述時、地確實穿著警察制服,,辯護人也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83頁反面),核與證人江曉玲、林啟正及徐士淇證述相符(見他962 號卷第9 頁、他2740號卷第93頁、原審卷第248 頁)。又證人林啟正證稱:「我在這段期間中沒有到養護所的門口,而是在門口旁邊的樹下那邊,沒有堵到被告二人的路,當天在被告二人回來後也沒有做雙手插腰的動作,當時沒有用手摀住臂章,被告二人沒有對我的身分提出質疑。」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頁反面、251 頁反面),核與證人徐士淇證述:「林啟正員警跟我有一段距離,他看我們越罵越兇有出來制止,當時徐桂峰、廖淑英能自由進出大門,大門沒有被堵住,我不是站在正門口,是站在旁邊的花圃那邊,員警離我有一段距離,他是站在巷口的大樹那邊,員警也沒有進去養護所,員警沒有插腰站崗,被告二人沒有質問員警為何站在這裡,他們也沒有請員警出示證件以及詢問他的身分,被告徐桂峰當時還有向員警表示不要理我,進去喝茶,然後被告二人就進養護所。」等語大致相符(見他2740號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至248 頁反面)。而被告二人既均供稱員警當時沒有堵住門口(見他2740號卷第99、101 頁),被告徐桂峰也坦承沒有注意員警當時有無插腰(見他2740號卷第101 頁),參酌被告廖淑英供陳於前述時、地,尚得以將買來的菜拿進養護所內(見原審卷第248 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啟正並無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之行為。被告二人並供稱:「當天並無撥打110 報案確認證人林啟正是否為真正警察。」等語(見他2740號卷第100、101頁),證實被告當時均未質疑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及其在場之妥適性;況且行為發生於「99年12月5日」,而被告等卻遲至「100年3月3日」始共同具狀追加告訴,對於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實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等當時非但未質疑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且明知證人林啟正並無插腰站崗、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等行為。被告徐桂峰空言辯稱當時因質疑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曾詢問證人林啟正是何派出所、要抄錄其臂章遭證人林啟正蓋住,因質疑證人林啟正身分之真正而心生畏懼云云,均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四、證人即99年12月間擔任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之陳國座證稱:「員警在執行職務時不介入民事糾紛,若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的話,才會介入,如果有民眾說他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員警可以協同外出以防不測,且到場維持秩序不算是介入民事糾紛,而通常如果有緊急事件的話,亦即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備勤員警就會外出先去處理,且係由員警自己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頁反面至254 頁反面),意指員警執行職務,原則上不介入民眾民事糾紛;然若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員警可協同前往並戒護。又員警到場維持秩序非屬介入民事糾紛行為,此由證人林啟正、徐士淇互核一致之證言得以證實:證人林啟正證稱:「99年12月5 日徐士淇到派出所說她與大同養護所老闆有糾紛,當天我備勤,大同養護所是在轄區,徐士淇說怕老闆對她動手,要我陪她去。」(見他2740號卷第92頁)、「我陪同徐士淇去,讓他們雙方不要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反面);證人徐士淇證稱:「99年12月5 日有到大同養護所,因徐桂峰侮辱我而到重慶派出所報案,報案後,為求對方簽立離職證明書有再回到現場,因為怕對方對我怎麼樣,有請一位警員陪同到場。」(見偵2740號卷第93至94頁)、「99年12月5 日上午第一次去大同養護所是要去上班,但廖淑英、徐桂峰認為我去檢舉養護所不法的事情,所以雙方發生爭執,我是被徐桂峰罵出來的,他當時說一些公然侮辱的話,之後我就去大同派出所說在養護所被罵的事情,老闆又不給薪資及離職證明,我向他們表示希望有一個員警陪同去養護所,我有跟陪同的員警說希望保障我的人身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反面)。而證人徐士淇於99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確實曾與被告徐桂峰發生衝突,除經證人徐士淇明確證述外(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至246頁),並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94頁)。99 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證人徐士淇因於大同養護所與被告徐桂峰言語衝突,而前往重慶北路派出所備案,因認再返回大同養護所領取離職證明,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遭受威脅,而商請員警陪同前往大同養護所,並未違悖常情。依證人陳國座證言:「(備勤員警因公外出的時候,是否要向局內的主管報告?)通常如果有緊急的事件的話,同仁就會先去處理,但是事後我們會根據工作紀錄簿去查核了解同仁的工作情形。(如果備勤員警的確是因公外出的時候,是否要填寫出入領用登記簿?)一般來講,員警備勤的那段時間就會領用槍彈並且簽出領用槍彈的登記簿,所以他在那段時間因公外出就不用再另外填。(你剛才所說遇到緊急情況就可以外出,是否是依照同仁自己判斷?)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頁正反面),當時備勤員警即證人林啟正,於證人徐士淇前來備案並陳述重返大同養護所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脅,而依專業判斷認為確有可能發生危險衝突,故陪同證人徐士淇前往大同養護所,證人即員警林啟正所為並未違反員警執行職務相關規定;況且備勤員警因緊急事件出勤核屬勤務本質正常運作。被告辯稱員警林啟正未經主管許可擅自出勤云云,顯然曲解警勤運作本質,無可採信至明。於現場,證人林啟正並未進入大同養護所,且立於巷口大樹下附近,與證人徐士淇相距一段距離,嗣因被告二人與證人徐士淇爭執不休,員警即證人林啟正始靠近要求證人徐士淇有事回派出所處理等情,並經證人徐士淇、林啟正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246頁反面至247頁反面、250 頁暨反面),且被告廖淑英、徐桂峰均不否認證人林啟正當時並未與被告二人有所言談(見他2740號卷第98至99頁、原審卷第248頁反面至249頁)。證人徐士淇並證稱:「員警稱他到現場不會說任何的話,除非我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背面),而證人林啟正陪同證人徐士淇返抵大同養護所,也確實未介入徐士淇與被告等糾紛,也可認定。綜上,證人林啟正於99年12月5日上午9至11時許,陪同徐士淇前往大同養護所,目的不僅非為介入民眾(被告與徐士淇)之民事糾紛,實為在旁確保雙方不致發生肢體衝突,維護雙方人身安全。被告等刻意曲解證人陳國座證言,狡辯指稱證人即員警林啟正介入民事糾紛違反前述員警執行職務相關規定云云,顯無理由至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陳國座之證述,警員僅在符合緊急事件時才可介入,而所謂緊急事件,係指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到威脅才符合標準,但當時徐士淇的生命身體財產都沒有立即的危險,林啟正不應該也不能介入此一紛爭。」云云,也顯然誤解證人陳國座證言之真意。

五、被告等明知證人即員警林啟正於99年12月5日上午9至11時許,執行勤務客觀上並無違反相關執勤職務規定行為,被告等也未質疑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且均明知當時證人林啟正並無插腰站崗、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等舉止,而竟於100 年3月3日共同出具追加告訴狀,積極虛偽捏造制服員警林啟正插腰、站崗示威、意圖護航徐士淇並堵住養護所大門等恐嚇情節,而共同對證人林啟正提出恐嚇告訴。此等內容不僅是對執勤員警的負面指訴,更造成正當執勤員警平白遭司法移送,訟累不斷,嚴重耗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被告二人均有誣陷員警即證人林啟正入罪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與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等飾詞辯稱僅是單純的主觀感受、並無誣告故意云云,不能採信。

六、被告廖淑英雖辯稱該份告訴狀係由被告徐桂峰處理,因事件經過被告徐桂峰皆親身經歷,基於信任,只大概看一下,沒有注意細節,並無誣告意圖云云。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而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參與為必要,若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廖淑英於偵查中已坦承看過告訴狀內容才簽名蓋章(見他2740號卷第98至99頁)。被告廖淑英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開設老人養護所,對於在文書署押用印應負全責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二人係同居夫妻關係,並為被告廖淑英於102 年10月15日刑事準備狀載明(見本院卷第53頁),既稱其等均為遭員警林啟正恐嚇之被害人,且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口徑一致直指員警林啟正違法、失職,對於被告徐桂峰追加告訴申告何人,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被告廖淑英明知證人即員警林啟正並無任何恐嚇言行,被告等實無何等心生畏懼事由,竟仍共同署名用印,追加告訴員警林啟正,顯然具有與被告徐桂峰共同誣告員警林啟正之犯意聯絡至明。被告廖淑英推諉辯稱該份刑事追加告訴狀均由被告徐桂峰處理,其不知情云云,不能採信。

七、被告等辯稱證人林啟正證言有偏頗之虞,有與證人徐士淇勾串之疑,欠缺可信性云云;然查,證人林啟正任職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99年12月5 日上午,適因備勤始陪同證人徐士淇前往大同養護所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林啟正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見他2740號卷第92、97頁、原審卷第249、257頁),且與被告及證人徐士淇均不相識,只因執勤而陪同前往(見他2740號卷第94頁)。證人林啟正與被告等並無仇怨,實無袒護不認識之證人徐士淇而甘冒偽證罪風險虛偽陳述之必要;況且證人林啟正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一致,且與證人徐士淇之證言大致相符,證人林啟正之證詞,具有可信性,可以認定。

八、被告等辯稱證人林啟正於99年12月5 日工作紀錄簿誤載應是99年12月7 日受理徐士淇遭徐桂峰公然侮辱案云云,顯然擬藉此營造因公外出之假象而有偏頗云云;惟查,證人徐士淇確實於99年12月5 日因與被告徐桂峰衝突而前往重慶北路派出所備案,而於99年12月7 日將衝突過程錄音內容轉成光碟,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即員警林啟正於99年12月5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填載受理徐士淇報案及報案三聯單係屬誤植等情,已經證人徐士淇、林啟正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47頁反面、2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 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93至198頁)。則證人林啟正於99年12 月5日上午9 至11時許,既確為重慶北路派出所備勤員警,而證人徐士淇於99年12月5 日也確實曾因與被告徐桂峰衝突爭執一事前往派出所備案,則員警林啟正於99年12月7 日正式受理證人徐士淇報案而將證人徐士淇實際製作筆錄之日期誤填於99年12月5 日工作紀錄簿,並無礙於徐士淇整個報案事實經過之真實性。被告等以此置辯恁指員警即證人林啟正偏頗具有勾串無私交之證人徐士淇之嫌疑云云,顯無理由,且足以證明被告等具有信口誣指他人之惡性。

九、被告提出自由時報102年5 月4日剪報因與本案無涉,不足據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又被告辯稱渠等與證人徐士淇有諸多訴訟,本案是證人徐士淇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被告等與證人徐士淇之間,無論曾經多少訴訟、恩怨糾葛,均僅屬渠等與證人徐士淇之糾紛,核與被告二人積極虛構證人林啟正曾實行插腰、站崗示威意圖護航徐士淇並堵住養護所大門等恐嚇行為之虛偽事實,而意圖使證人林啟正受刑事處罰之犯行無涉,無庸深究。

十、綜上,被告二人之飾詞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廖淑英、徐桂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被告二人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伍、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原審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審酌被告二人所為造成司法程序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實現,且犯後均不知悔悟,飾詞否認犯行,兼衡渠等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廖淑英、徐桂峰共同犯誣告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敘明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警察擔負維護社會治安之重責大任,被告恣意虛構故事,誣告正當執勤員警,無端製造訟累,耗費警政、司法資源莫此為甚,又皆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理應予以重懲;惟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囿於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限制,只能維持原審量處之刑。被告徐桂峰聲稱罹患多項病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不足以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事由。被告上訴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