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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

原告
連慧娟
原告
簡幼欣
原告
林金文
原告
馮澤森
被告
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允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慧娟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餘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幼欣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餘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文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六日起、餘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連慧娟、簡幼欣、林金文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馮澤森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馮澤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ꆼ原告連慧娟自民國102 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原告簡幼欣自102 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機接待工作,約定月薪2 萬5,000 元及全勤獎金1,000 元;原告林金文自102 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產品工程師,約定月薪4 萬元及全勤獎金1,000 元;原告馮澤森自103 年4 月16日至被告公司到職擔任專案設計經理,月薪10萬5,000 元,業績獎金另計,每案至少為該案總工程費2 %計算。ꆼ詎被告公司自103 年4 月起即未給付工資,原告等乃於103年6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迄勞動契約終止時,積欠原告連慧娟103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之工資5 萬5,968 元並應支付資遣費7,506 元,共計6 萬3,474 元;積欠原告簡幼欣103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之工資5 萬647 元並應支付資遣費6,493 元,共計5 萬7,140 元;積欠原告林金文103 年4 月起至6 月3 日止之工資8 萬3,333 元及補休5 天又7.5 小時薪資7,917 元並應支付資遣費1 萬763元與償還代墊款5,089 元,共計10萬7,102 元;積欠原告馮澤森103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之工資12萬5,000元並應支付資遣費6,667 元,共計13萬1,667 元,經原告等一再催討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ꆼ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連慧娟6 萬3,474 元、原告簡幼欣5 萬7,140 元、原告林金文10萬7,102 元、給付原告馮澤森13萬1,667 元,及均自給付日103 年5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謂:ꆼ本件勞工薪資糾紛發生於被告公司解散前原負責人雷祖綱及其妹財務長雷瑾佩任內,本當由其等二人負責支付積欠員工薪資,惟該二人卻完全不負責任,致使所有股東蒙受巨大損失,並且仍須為其等二人處理後續相關事項(包括積欠員工薪資)。就原告連慧娟、簡幼欣及林金文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經被告公司核算後,應分別為6 萬2,979 元、5 萬7,003 元及10萬1,947 元(另有代墊款5,089 元),於公司清算期間將列入債權人清冊,並於清算程序完結時一併償還。ꆼ另就原告馮澤森請求部分,因其僅為被告公司所發派獨立工程施作之外包業務廠商,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或受僱人,被告公司從未曾與其簽訂僱傭契約抑或談定任何薪資、職位條件,復未有任何勞保、健保加保紀錄,被告公司對之並無任何給付薪資或資遣費之義務。ꆼ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連慧娟、簡幼欣及林金文(下稱原告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原告連慧娟提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簡幼欣提出被告公司考核表、存摺明細、2014年3 月薪資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林金文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元大銀行存摺明細、2014年3 月薪資表、零用金支出證明單、騰訊QQ通訊軟體對話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除就原告三人請求之數額部分陳述稍有出入外,餘均為自認如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無訛,自堪信實。是原告三人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或償還代墊款等,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三人各得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ꆼ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僅需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具備有勞動之對價者,無論其名義為何,均應納入計算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此情形,勞工並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再勞工資遣費之發給應依下列規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而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並有明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三人任職被告公司均在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則其等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原告三人終止勞動契約,除得請求前述積欠之薪資或償還代墊款外,尚得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 之規定,請求資遣費。ꆼ原告連慧娟請求103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3 日薪資5 萬5,968 元及資遣費7,506 元。其中薪資5 萬5,968 元部分,與被告自認核算之總額相符,此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6頁)項次1 欄ꆼ之記載可按,原告連慧娟此部分請求,自為可採。至資遣費部分,原告連慧娟自102 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原告連慧娟主張算至103 年6 月3 日止,其工作年資計6 月又13日,其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2 萬8,000 元,故原告連慧娟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820 元(即28,000ꆼ1/2 ꆼ〈6/12+13/365〉),原告連慧娟請求其中7,506 元,亦為正當。從而,原告連慧娟合計請求6 萬3,474元,為有理由。ꆼ原告簡幼欣請求103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薪資5 萬647 元及資遣費6,493 元。其中薪資5 萬647 元部分,就其請求103 年4 月份薪資之2 萬5,190 元,與被告自認核算之金額相符,而其請求同年5 月份薪資之2 萬2,857 元,尚少於被告自認核算之2 萬2,888 元,有上開計算表項次3 欄ꆼꆼ之記載可按,原告簡幼欣此部分主張,可以採認;至其請求103 年6 月1 日至3 日薪資之2,600 元,固與被告自認核算之2,500 元不合,固可按諸上開計算表項次3 欄ꆼ之記載,惟依上說明,勞工工作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則原告簡幼欣將薪資2 萬5,000 元加上全勤獎金1,000 元後,按當月在職期間依比例請求2,600 元(即〈25,000+1,000 〉ꆼ3/30),亦屬有據。另資遣費部分,原告簡幼欣自102 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原告簡幼欣主張算至103 年6 月3 日止,其工作年資計6 月又8 日,其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2 萬5,000 元,故原告簡幼欣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804 元(即25,000元ꆼ1/2 ꆼ〈6/12+8/36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簡幼欣請求其中6,493 元,自為正當。從而,原告簡幼欣合計請求5萬7,140 元,為有理由。ꆼ原告林金文請求103 年4 月起至6 月3 日止之薪資8 萬3,333 元及補休薪資7,917 元、代墊款5,089 元與資遣費1 萬763 元。其中薪資合計9 萬1,250 元(即83,333+7,917 )及代墊款5,089 元部分,就其請求薪資之總額,尚少於被告自認核算之9 萬1,341 元,而其請求償還代墊款之5,089 元,則與被告自認核算之金額相符,有上開計算表項次2 欄ꆼ及代墊款欄之記載可按,是原告林金文此部分請求,自堪信採。至資遣費部分,原告林金文自102 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原告林金文主張算至103 年6 月3 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6 月又9 日,其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4 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 萬943 元(即40,000ꆼ1/2 ꆼ〈6/12+9/36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金文請求其中1萬763 元,乃為正當。從而,原告林金文合計請求10萬7,102 元,為有理由。ꆼ另原告三人均併請求自給付日103 年5 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經查,被告公司係在每次月5 日發放薪資,此除據原告三人陳明外,並有其等三人各該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三人所請求之103 年4 月份積欠薪資(即原告連慧娟2 萬6,642 元、原告簡幼欣2 萬5,190 元、原告林金文3 萬9,712 元),其給付期限於103 年5 月5 日屆滿,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三人就此部分請求自103 年5 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告三人其餘之請求(即原告連慧娟3 萬6,832 元、原告簡幼欣3 萬1,950 元、原告林金文6 萬7,390 元),因其中103 年5 月份積欠薪資於期限屆滿前,原告三人已於103 年6 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後迄同年月13日始通知被告進行調解而被告未到場為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此部分請求應自103 年6 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三人超過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有未合,尚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馮澤森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案設計經理,被告公司因未給付薪資,經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公司應給付伊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馮澤森僅係被告公司所發派獨立工程施作之外包業務廠商,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或受僱人等語置辯。按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馮澤森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馮澤森自應對於兩造間有此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馮澤森雖提出中時電子報標題為「登錄年薪1.36倍8 成新鮮人心動」之網路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及略載「旅客:FENG/ TSESEN,2014年4 月28日、5 月5 日往返桃園國際機場及哈爾濱太平國際機場」來回電子機票旅客收執聯(見本院卷第76頁)供憑,惟此或可證明中時電子報曾有如上報導,及原告馮澤森曾前往哈爾濱等情,但對於其與被告間是否已約定任何薪資、職位條件而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尚不足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馮澤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亦未見被告有為原告馮澤森加保勞工保險之情,此外,原告馮澤森復未能舉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本院無從憑認,自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連慧娟、簡幼欣及林金文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元及資遣費或償還代墊款,各計6 萬3,474 元、5 萬7,140 元、10萬7,102 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馮澤森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合計13萬1,6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82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馮澤森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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