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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128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欣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喜
相對人
華森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又前開執行事件業已清償完畢,聲請人欲取回前開擔保金,乃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00089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竟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及其法定代理人籍設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不知其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12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公示送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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