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他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他字第10號
- 原告
- 劉念生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滿玉
- 兼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恆志律師
- 被告
- 王世南
王世文
王世俊
王世賢
王玉燕
王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前(102年度士簡字第1020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乃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09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1020號判決被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審理,惟上訴人(即被告)於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即被告)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本件即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應繼分比例 │ ├──┼───┼──────┤ │01 │王世南│六分之一 │ ├──┼───┼──────┤ │02 │王世文│六分之一 │ ├──┼───┼──────┤ │03 │王世俊│六分之一 │ ├──┼───┼──────┤ │04 │王世賢│六分之一 │ ├──┼───┼──────┤ │05 │王玉燕│六分之一 │ ├──┼───┼──────┤ │06 │王玉英│六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