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陳淑玲
- 相對人
- 林鴻賓
林錦煌
林睿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乃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士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暫停強制執行程序,曾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305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77 號提存書、102 年度士簡字第305 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參,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