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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聲字第57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陳淑雯
相對人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士簡字第九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88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上開本院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士簡字第97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經查,依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及法院辦理簡易案件辦案期限等規定,本件訴案審理至確定約2 年,審酌期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其所有遭執行拍賣之動產價額共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利息損失約12,000元(即120,000 ×2 ×5 %=12,00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聲字第5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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