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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97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78號

原告
陳淑雯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藍翊庭

      陳柏豪

      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6886 號關於被告與債務人許金蓮間債務,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6 886號關於被告與債務人許金蓮間債務,於104 年6 月10日至系爭房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即除原有物品外,另增列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23頁、第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對債務人許金蓮有債權存在,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56886 號)。原執行程序訂於104 年6 月10日至系爭房屋內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然查,原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許金蓮,其為原告配偶之姐,故曾設籍於系爭房屋,惟其本人並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過,系爭房屋居住者僅有原告之公婆、原告與配偶而已,後因原設籍之公婆陸續過世,原告乃於101 年間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均為原告及原告之夫所購買,然原告配偶於103 年底過世,現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而鈞院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原告之夫生前自行購買,現留予原告作為紀念,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查封時即均為原告所有,並非許金蓮所有,經原告向鈞院對原執行程序異議、再補陳資料聲明異議後,惟均遭鈞院民事執行處駁回。

㈡本件執行程序認以動產未經登記者,僅得依占有狀態為標準予以認定,然查先前執行查封時僅因許金蓮為原告配偶之姐、曾設籍於系爭房屋為由,率而將系爭房屋屋內動產多數予以查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不能僅因戶籍地址認定為債務人之住所,更何況許金蓮既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遑論占有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其亦向鈞院陳報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亦無物品於系爭房屋內,既然客觀上無從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在許金蓮占有狀態下,明顯無從認定該等動產為許金蓮所有;此外因許金蓮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亦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逕行遷出,是不能僅憑戶籍登記即認定其於系爭房屋有居住而為住所之事實,被告如認許金蓮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在被告未舉證之前,原告並不負有對如附表所示動產為證明原告所有之責任。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於101 年間起設籍於系爭房屋,並自原告配偶103 年間過世後繼任為戶長,若依被告所指,設立戶籍且為戶長,該房屋內之動產即屬其所有,則於被告104 年6 月10日查封時,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亦均應屬原告所有,則被告如何可查封?況於查封時,屋內所有生活、文件資料跡象,均無許金蓮之名字或其他可認定與許金蓮有關之事項,如何可認定許金蓮有居住在內,被告實已明知許金蓮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仍執意查封,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之行為實無可採。而被告主張以前法院文書有送達予許金蓮云云,惟查該等回執均非許金蓮本人簽收而係他人代收,如被告所提之回執乃為99年間由原告所代收,足見原告當時早已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許金蓮本人根本沒有居住於系爭房屋,故此次送達非由許金蓮本人所簽收,根本不足以證明許金蓮有任何居住之事實,是被告如認許金蓮有居住在原告所有建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提出確實可資證明之事實,否則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聲明:請求撤銷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6886 號關於被告與債務人許金蓮間債務,於104 年6 月10日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執行查封處即系爭房屋,戶籍謄本上明確顯示戶長為債務人許金蓮,原告雖主張許金蓮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觀訴外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於99年12月3 日寄予許金蓮之存證信函與債權讓與通知函,其之收件地址均為系爭房屋,且許金蓮更已合法收受,雖該信函係原告代收,惟僅能證明信函收受時許金蓮不在系爭房屋,與其有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關聯。再者,鈞院曾於100 年5 月1日與102 年5 月1 日核發執行命令准予首映公司收取許金蓮對於第三人在一定範圍內之存款債權,而前揭執行命令均記載系爭房屋為許金蓮之送達地址,並合法送達完畢,若許金蓮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前揭信件為何得許金蓮合法收受?許金蓮亦從未向鈞院提出執行命令送達不合法之異議。是以,前揭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與鈞院送達之執行命令皆記載許金蓮之送達地址為系爭房屋,且皆已合法送達,應可認許金蓮客觀上有久住於該址之事實;並且,許金蓮於95年8月15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距今已長達9 年,至本件執行查封程序開始前皆未遷出,對於前開訴訟文書之送達均為表示反對,亦可推認許金蓮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思,是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許金蓮已久無居住系爭房屋之地域,並以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即仍應以許金蓮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進而肯認許金蓮確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屬當然。

㈡許金蓮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經登記為戶長,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意旨,可認本件執行查封物品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應由許金蓮占有,並依民法第944 條之規定,推定許金蓮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惟僅能表彰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何干?許金蓮已推訂為該等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亦不影響許金蓮為該等動產之所有權人的地位,要屬當然。又以登記時間觀之,許金蓮於95年8 月15日即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原告則遲至103 年間其配偶過世後才繼受成為系爭房屋戶長,故以登記時間來推斷,許金蓮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時間遠比原告長出許多;再者,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保固書、保固卡、安裝施工單等件為證,惟該等動產皆非新品,且多數動產之購買日期皆在原告繼受成為戶長之前,而斯時之戶長僅有許金蓮一人而已,如此如何推定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訴外人許金蓮擁有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68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嗣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至原告所有建物即系爭房屋內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68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保證書、統一發票、安裝施工單、電子郵件等為憑(見104 年補字第1014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32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查,相機、濾水器、平版電腦部分,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安裝證明、訂購出貨之電子郵件(見104 年度補字第1014號卷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6頁),足堪認定該等物品係原告所有;其次,冷氣、洗衣機、電冰箱部分,查原告因夫妻贈與而於103 年5 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自101 年9 月24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擔任戶長,並提出多項冷氣、洗衣機、電冰箱之保證書,而購買電器電品為防其有品質瑕疵或非因人為因素之故障,一般購買者購買之初多為保證保固而保有保證書及保固卡,且該等物品之性質為住家共用之電器用品及家具,非屬個人專屬使用之物品,衡諸常情,可認該等物品應屬原告所有無疑;至於其餘動產,原告雖無法提出保證書或購買證明等,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先後為原告及其配偶,且原告亦設籍於此,核與原告主張該屋係供原告及其配偶居住一情吻合,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應屬可取。

㈣至被告雖以訴外人許金蓮設籍於系爭房屋,亦為戶長,且司法文書多次合法送達該址,顯見有居住之事實,可推定附表所示物品為其占有云云,並提出多項函件及回執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0頁),然戶籍登記係政府為戶籍管理,以利施政所設之行政登記事項,一般人實際住居所與設籍址未在同為一處並非少見,況原告配偶與訴外人許金蓮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屋本為原告配偶所有,則基於該等親屬關係,其以系爭房屋供訴外人許金蓮設籍並代收函件,卻未曾共同居住,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僅據此認定訴外人許金蓮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進而推論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一節,實難認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查封號碼  │物品名稱  │購買價格  │年份      │折舊後現值│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NO.041421 │播放器    │親友贈送  │不明      │   500元  │
├─┼─────┼─────┼─────┼─────┼─────┤
│2 │NO.041423 │冷氣      │45,000元  │101年     │30,000元  │
├─┼─────┼─────┼─────┼─────┼─────┤
│3 │NO.041424 │冷氣      │21,000元  │101年     │10,000元  │
├─┼─────┼─────┼─────┼─────┼─────┤
│4 │NO.041425 │冷氣      │16,000元  │ 90年     │ 5,000元  │
├─┼─────┼─────┼─────┼─────┼─────┤
│5 │NO.041426 │相機      │18,800元  │102年     │10,000元  │
├─┼─────┼─────┼─────┼─────┼─────┤
│6 │NO.041428 │洗衣機    │ 9,600元  │ 93年     │ 3,000元  │
├─┼─────┼─────┼─────┼─────┼─────┤
│7 │NO.041429 │濾水器    │27,400元  │102年     │13,000元  │
├─┼─────┼─────┼─────┼─────┼─────┤
│8 │NO.041430 │咖啡機    │親友贈送  │不明      │ 1,500元  │
├─┼─────┼─────┼─────┼─────┼─────┤
│9 │NO.041431 │筆記型電腦│30,000元  │ 99年     │ 7,000元  │
├─┼─────┼─────┼─────┼─────┼─────┤
│10│NO.041433 │平板電腦  │10,500元  │101年     │ 5,000元  │
├─┼─────┼─────┼─────┼─────┼─────┤
│11│NO.041434 │單眼相機  │40,000元  │ 99年     │ 9,000元  │
├─┼─────┼─────┼─────┼─────┼─────┤
│12│NO.041435 │鏡頭四個  │16,000元  │ 95年     │ 8,000元  │
├─┼─────┼─────┼─────┼─────┼─────┤
│13│NO.041436 │除濕箱    │ 4,000元  │ 99年     │   500元  │
├─┼─────┼─────┼─────┼─────┼─────┤
│14│NO.041437 │電視      │親友贈送  │不明      │ 3,000元  │
├─┼─────┼─────┼─────┼─────┼─────┤
│15│NO.041438 │沙發組    │16,000元  │ 94年     │ 5,000元  │
│  │NO.041440 │          │          │          │          │
├─┼─────┼─────┼─────┼─────┼─────┤
│16│NO.041439 │果汁機    │11,000元  │103年     │ 7,000元  │
├─┼─────┼─────┼─────┼─────┼─────┤
│17│NO.046642 │電視      │親友贈送  │不明      │ 2,000元  │
├─┼─────┼─────┼─────┼─────┼─────┤
│18│NO.046644 │播放器    │親友贈送  │不明      │   500元  │
├─┼─────┼─────┼─────┼─────┼─────┤
│19│不明      │播放器    │親友贈送  │不明      │   500元  │
├─┼─────┼─────┼─────┼─────┼─────┤
│20│不明      │掛鐘      │不明      │不明      │   300元  │
├─┼─────┼─────┼─────┼─────┼─────┤
│21│不明      │冷氣機    │不明      │不明      │ 5,000元  │
├─┼─────┼─────┼─────┼─────┼─────┤
│22│不明      │冰箱      │不明      │不明      │ 3,000元  │
├─┼─────┼─────┼─────┼─────┼─────┤
│23│不明      │電腦螢幕  │不明      │不明      │   500元  │
├─┼─────┼─────┼─────┼─────┼─────┤
│24│不明      │充電器    │不明      │與單眼相機│     0元  │
│  │          │          │          │一同購買  │          │
├─┼─────┼─────┼─────┼─────┼─────┤
│25│不明      │電池二個  │不明      │與單眼相機│     0元  │
│  │          │          │          │一同購買  │          │
├─┼─────┼─────┼─────┼─────┼─────┤
│26│不明      │護套      │不明      │與單眼相機│     0元  │
│  │          │          │          │一同購買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97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