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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對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柒仟元整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後(102年度士訴字第9號),經被告提起上訴,嗣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27,000 元合 計 5,127,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8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