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525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華祥任
- 被告
- 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新臺幣(下同)3 萬2,333 元、現金卡貸款本息7 萬9,960 元未清償等情。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現金卡貸款部分,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點第18款之約定,則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分別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在卷可稽。惟查,上開約定皆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貸款,依上述之各該訴訟標的價額,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僅因原告合併請求,致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範意旨,係在於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約定管轄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消費者應訴成本,自不容許法人或商人得任意以合併請求之方式,規避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是本件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瑞芳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