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聲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余俊義
- 訴訟代理人
- 曾明秀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後,本院一O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四年度士簡字第三三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其內容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其內容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8,438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故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之訴訟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937,107 元(計算式:4,328,438 元×5%×( 4+4/12)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對人因延後拍賣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9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