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正
- 代理人
- 翁明誠
- 代理人
- 被 代位人 余俊義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余俊義之債權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代位債務人余俊義聲請返還擔保金,因余俊義前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鈞院104年度士簡聲字第1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9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足認余俊義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代位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