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勞簡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勞簡字第12號
- 原告
- 倪世遠
- 被告
- 李泰興
- 被告
- 蔡丁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於民國101 年對外招考從業人員,錄取後於101 年11月23日起在臺北港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受僱擔任助理技術員,被告李泰興為臺灣港務公司總經理,被告蔡丁義則為基隆港務分公司總經理。
(二)被告二人均明知臺灣港務公司所定之辦理年中考成(績、核)作業注意事項、從業人員考核要點、考列丙等人員輔導訓練實施計畫(下分別簡稱為作業注意事項、考核要點、實施計畫),均已涉及港務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資遣等事項,卻未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交通及建設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已違反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乃屬無效,竟仍於104 年間,依上開作業注意事項、考核要點及實施計畫,將原告考列丙等人員,致105 年1 月至3 月每月因遭列丙等而減薪1,700 元,再於105 年間,以經輔導改善2 次,期滿經考核仍無改善為由,將原告資遣,未依法行政,恣意而為。又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下班發生事故而致重傷害,申請勞保給付未果,現與勞保局因勞保事件在行政訴訟中,尚未定論,若後續判定原告為職業災害,公司現未予職業災害補償,而原告有關職災相關權益也未獲保障,被告等人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7條、第29條等規定,侵害原告之勞工權益。
(三)臺灣港務公司不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後,致原告遭受莫大解僱壓力,原告失去賴以維生之工作,承受精神上痛苦,且後續原告尚需提起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等,無端增加司法訴訟之累與耗費時間心力,期間原告非但無工作收入等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還須負擔訴訟有關費用等額外支出,承受精神上痛苦,且臺灣港務公司於網頁人事異動資料中公告資遣原告,致原告遭公司同仁議論,原告個人名譽受損、遭辱,亦無端遭受此精神上打擊、壓迫。
(四)因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工作自由等人格法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名譽之損害賠償3 萬元、撫慰金1 萬元、工作自由受損之損害賠償(或撫慰金)25萬元,及105 年1月至5 月每月因遭列丙等而減薪1,700 元,計8,5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9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任職於基隆港務分公司,因「病假多,調任從事旅客業務,拒絕輪派。每調任一項工作,對外與客戶產生不悅,影響公司形象,對內不信任同事,破壞工作氛圍」,於103年考核丙等,嗣依實施計劃,予以輔導改善2 次,每次3個月,惟期滿經考核仍無改善,臺灣港務公司以105 年4 月22日港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資遣。
(二)臺灣港務公司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被告二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解僱原告乃係依臺灣港務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由人事資源處對原告進行評估、溝通及輔導程序後,被告二人才依人事主管意見作成資遣決定,對於人力資源處之意見並無任何介入之行為,因此,被告二人既非解僱原告之雇主,自無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作業注意事項、考核要點及實施計畫,違反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部分,原告之身分為基隆港務從業人員,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所以作業事項、考核要點及實施計畫,由臺灣港務自行制訂許可,無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交通及建設部核轉行政院核定。關於違反職業災害保護法部分,於資遣原告時有經過勞保局於105 年4 月13日函知原告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非職業災害,因而資遣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臺灣港務公司,在臺北港之基隆港務分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於104 年3 月間原告之103 年年終考核遭列為丙等,經依實施計畫進行輔導後,臺灣港務公司仍於105 年4 月間為預告資遣,而於105 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李泰興時為臺灣港務公司總經理,被告蔡丁義則時為基隆港務分公司總經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考核通知書、臺灣港務公司函、基隆港務分公司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違法解僱致受有上開損害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臺灣港務公司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上為私法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是縱臺灣港務公司屬國營事業,且由政府出資經營,然仍無礙其私法人之地位,而臺灣港務公司依其內部所制定作業注意事項、考核要點及實施計畫,據以作成解僱原告之決定,即屬臺灣港務公司之意思表示,縱認其意思表示有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其所據之內部規則有違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國營事業管理法等規定,如此所生之勞動契約紛爭,亦不過屬原告與臺灣港務公司間之民事紛爭,如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加以介入,尚難僅因被告二人執行業務之行為即謂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就此,原告雖提出簽稿會核單、簽呈、存證信函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 至44頁),以證被告二人有明知違法猶為解僱意思表示之行為,然細譯上開簽稿會核單、簽呈之內容,不過係原告所上呈之解僱適法性意見,對此,被告蔡丁義亦僅批示「請依曹處長建議意見辦理( 即建議依人事相關規定妥適處理) 」,未見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而上開存證信函亦係原告表明解僱適法性之意見而寄送被告二人,難謂被告二人未依其意見處理,即屬侵權行為。況且,臺灣港務公司所為解僱決定,乃先後歷經丙等考核、輔導訓練後所作成,此有卷附之改善方案彙整表、面談紀錄表、個別指導紀錄表、追蹤評估表、評估建議表、丙等評議與輔導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88 頁),所據者乃公司所制定之作業注意事項、考核要點、實施計畫,此均非為原告一人而設,而係抽象性適用於公司內之每一受僱員工,被告二人循此而為,難認其等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情事致其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萬8,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