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291號
- 原告
- 汪國勝
- 訴訟代理人
- 汪明麗
- 原告
- 汪添進(汪玉里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杜劍龍(汪玉里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汪三裕(汪玉里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杜燕輝(汪玉里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秋銘
- 被告
- 陳秋宏
- 被告
- 陳秋結
- 被告
- 陳秋燈
- 被告
- 陳秋榮
- 被告
- 汪阿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汪淑慧
- 被告
- 蘇文良
- 被告
- 汪進來
- 被告
- 汪池
- 被告
- 蘇康鈺子
- 被告
- 蘇政揚
- 被告
- 蘇清楠
- 被告
- 蘇堯坤
- 被告
- 蘇秀琴
- 被告
- 蘇慧滿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汪金傳
- 複代理人
- 汪芳旭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代理人
- 黃偉政
- 複代理人
- 孔繁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土地不動產經界,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即經界線如其附圖所示,雖亦影響兩造土地面積,但並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