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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291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汪國勝
訴訟代理人
汪明麗
原告
汪添進(汪玉里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杜劍龍(汪玉里承受訴訟人)
原告
汪三裕(汪玉里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杜燕輝(汪玉里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秋銘
被告
陳秋宏
被告
陳秋結
被告
陳秋燈
被告
陳秋榮
被告
汪阿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汪淑慧
被告
蘇文良
被告
汪進來
被告
汪池
被告
蘇康鈺子
被告
蘇政揚
被告
蘇清楠
被告
蘇堯坤
被告
蘇秀琴
被告
蘇慧滿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金傳
複代理人
汪芳旭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孔繁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土地不動產經界,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即經界線如其附圖所示,雖亦影響兩造土地面積,但並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9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