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汪國勝
- 即原告
- 汪添進(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 即原告
- 杜劍農(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 即原告
- 汪三裕(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 即原告
- 杜燕輝(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陳秋銘
- 即被告
- 陳秋宏
- 即被告
- 陳秋結
- 即被告
- 梁光華(即陳秋燈之繼承人)
- 即被告
- 陳冠希(即陳秋燈之繼承人)
- 即被告
- 陳冠妏(即陳秋燈之繼承人)
- 即被告
- 陳秋榮
- 即被告
- 汪阿吉
- 即被告
- 蘇胡玉女(即蘇文良之承受訴訟人)
- 即被告
- 蘇家惠(即蘇文良之承受訴訟人)
- 即被告
- 蘇育霆(即蘇文良之承受訴訟人)
- 即被告
- 汪進來
- 即被告
- 汪池
- 即被告
- 蘇康鈺子
- 即被告
- 蘇政揚
- 即被告
- 蘇清楠
- 即被告
- 蘇堯坤
- 即被告
- 蘇秀琴
- 即被告
- 蘇慧滿
- 即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291號判決,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陳秋銘、陳秋宏、陳秋結、陳秋燈、陳秋榮、江局吉,蘇文良、汪進來、汪池、蘇康鈺子、蘇政揚、蘇清楠、蘇堯坤、蘇慧滿平均分擔四分之一。」,經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聲請人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並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且於主文第3項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其餘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即可認視為撤回而終結,則關於第一審程序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而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700元(詳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既已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合計為29500元(詳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分別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又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蘇文良業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蘇胡玉女、蘇家惠、蘇育霆,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可佐;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判決確定時之被告陳秋燈業於民國109 年11 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光華、陳冠希及陳冠妏,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規定,自得以前開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就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蘇文良及陳秋燈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各該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同上 5,025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同上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同上 1,675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抗告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6,700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視為撤回,其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第二審上訴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 27,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抗告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9,500元 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2,餘由其餘相對人負擔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4750元 2 陳秋銘 其餘14750元 由15人平均分擔 3 陳秋宏 4 陳秋結 5 梁光華、陳冠希、陳冠妏(均為陳秋燈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陳秋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 陳秋榮 7 汪阿吉 8 蘇胡玉女、蘇家惠、蘇育霆(均為蘇文良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蘇文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9 汪進來 10 汪池 11 蘇康鈺子 12 蘇政揚 13 蘇清楠 14 蘇堯坤 15 蘇秀琴 16 蘇慧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