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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

聲請人
即原告
汪國勝
即原告
汪添進(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杜劍農(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汪三裕(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杜燕輝(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即被告
陳秋銘
即被告
陳秋宏
即被告
陳秋結
即被告
梁光華(即陳秋燈之繼承人)
即被告
陳冠希(即陳秋燈之繼承人)
即被告
陳冠妏(即陳秋燈之繼承人)
即被告
陳秋榮
即被告
汪阿吉
即被告
蘇胡玉女(即蘇文良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蘇家惠(即蘇文良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蘇育霆(即蘇文良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汪進來
即被告
汪池
即被告
蘇康鈺子
即被告
蘇政揚
即被告
蘇清楠
即被告
蘇堯坤
即被告
蘇秀琴
即被告
蘇慧滿
即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291號判決,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陳秋銘、陳秋宏、陳秋結、陳秋燈、陳秋榮、江局吉,蘇文良、汪進來、汪池、蘇康鈺子、蘇政揚、蘇清楠、蘇堯坤、蘇慧滿平均分擔四分之一。」,經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聲請人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並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且於主文第3項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其餘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即可認視為撤回而終結,則關於第一審程序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而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700元(詳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既已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合計為29500元(詳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分別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又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蘇文良業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蘇胡玉女、蘇家惠、蘇育霆,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可佐;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判決確定時之被告陳秋燈業於民國109 年11 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光華、陳冠希及陳冠妏,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規定,自得以前開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就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蘇文良及陳秋燈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各該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同上 5,025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同上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同上 1,675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抗告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6,700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視為撤回,其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第二審上訴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 27,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抗告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9,500元 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2,餘由其餘相對人負擔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4750元  2 陳秋銘 其餘14750元 由15人平均分擔  3 陳秋宏   4 陳秋結   5 梁光華、陳冠希、陳冠妏(均為陳秋燈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陳秋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 陳秋榮   7 汪阿吉   8 蘇胡玉女、蘇家惠、蘇育霆(均為蘇文良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蘇文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9 汪進來   10 汪池   11 蘇康鈺子   12 蘇政揚   13 蘇清楠   14 蘇堯坤   15 蘇秀琴   16 蘇慧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7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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