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44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被告
- 鉑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柏仲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祥福織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福公司)轉讓背書,發票日民國106 年4月5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747,470 元、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票號CC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向付款人為提示,未獲付款,復追索無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470 元及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1)系爭支票已載明祥福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另依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載明,原告係受任人經由訴外人即委任人祥福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故原告並非經由祥福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僅為委託取款背書之受任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被告對委任人祥福公司所得為之抗辯,均得以之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2)緣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祥福公司負責人黃世慶於106 年2月2 日向被告佯稱欲借用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俾向第三人先為票據貼現,訴外人黃世慶為取信於被告,同時開立以訴外人祥福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票號AF0000000 、發票日106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629,860 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祥福公司支票)交付被告,並告知被告系爭祥福公司支票會於106 年3 月30兌現,以先清償系爭支票票款629, 860元,其餘票款款項日後會另行歸還原告。因被告提出系爭祥福公司支票,並保證會依上開約定清償系爭支票款項,致使被告誤信訴外人黃世慶與祥福公司有清償意願及能力,遂於106 年2 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世慶,訴外人黃世慶亦於系爭支票上為簽收之簽名。詎料,訴外人黃世慶取走系爭支票後,竟與訴外人祥福公司共同虛偽製作貨款為711,875 元,外加35,594元營業稅,合計為747,469 元之統一發票(即被證3 )一紙,逕自寄送被告,企圖杜撰系爭支票為被告向訴外人祥福公司訂購貨物而交付貨款之假象。嗣於106 年3 月30日被告提示系爭祥福公司支票請求付款,竟遭退票。另訴外人黃世慶交付予訴外人蘇秀鑾,以訴外人祥福公司為發票人、票款金額共計為52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2紙支票(即被證4 支票2 紙,下稱被證4 支票2 紙),及交付予訴外人謝昌丞,以訴外人祥福公司為發票人、票款金額共計為105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2 紙支票(即被證5 支票2 紙,下稱被證5 支票2 紙),均於106 年3 月6日遭退票。又查被告至訴外人祥福公司處始發現早已停業,工廠大門亦深鎖,被告至此始知遭訴外人黃世慶與祥福公司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訴外人祥福公司對外舉債、積欠營業稅,均未清償,分遭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中,益徵訴外人黃世慶與祥福公司明知無資力償還票款,卻以詐欺方式獲取系爭支票,渠等執有系爭支票顯然係出於惡意。
(3)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黃世慶時為無記名票據,被告僅知悉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黃世慶執有,且因為被告不諳票據法,又誤信訴外人黃世慶說詞,故就上情方才會僅以訴外人黃世慶為相對人及被告,分別向鈞院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於106 年3 月22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417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訴外人黃世慶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系爭支票發票行為與消費借貸契約行為等意思表示,及向鈞院提起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現繫屬於鈞院(案號:106 年度司他調字第411 號)。雖訴外人黃世慶嗣後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逕自填寫訴外人祥福公司,變更為記名票據(致使票載發票日到期時,無法為假處分之執行),再由訴外人祥福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惟此等行為均為訴外人黃世慶與祥福公司共同所為,訴外人祥福公司自不得諉為不知,蓋如前所述,訴外人祥福公司負責人為黃世慶、乃黃世慶對外詐欺被告與第三人所提之遭退票票據,發票人亦均為訴外人祥福公司,偽造出貨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及訴外人祥福公司亦早已停止營業,對外積欠之債務無數,遭強制執行中等,均適足以證訴外人黃世慶與祥福公司共同詐欺取得系爭支票。
(4)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意旨而言,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至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經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非仍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為被告就與訴外人祥福公司間原因關係已舉出相當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若原告對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非仍令被告負舉證責任。再依票據外觀解釋,系爭支票受款人既載為訴外人祥福公司,則訴外人祥福公司堪認為被告之直接後手,被告當可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即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抗之。又原告為訴外人祥福公司委託取款之受任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被告當可以就上開對訴外人抗祥福公司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自不待言。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祥福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向付款人提示不獲兌現,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真正,然否認原告為系爭支票權利人,辯以原告僅係訴外人祥福公司委託取款背書之受任人,非經訴外人祥福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又其係遭訴外人祥福公司負責人黃世慶詐騙取得系爭支票,與訴外人祥福公司並無票據債務關係等情置辯。經查:
(1)有關原告係經訴外人祥福公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一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於支票準用之。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經查,觀諸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背面有祥福公司大小章背書左側,蓋有「委任人」字樣,提示人欄原蓋「受任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台銀內湖活存#000000000000」及「本票款委託中租迪和取款有限公司取款」等字樣,故依上開票據文義性,被告辯以原告僅係訴外人祥福公司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支票,非經訴外人祥福公司權利讓與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等情,堪認有據。故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祥福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已難認有據。
(2)被告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祥福公司負責人黃世慶詐欺取得,與訴外人祥福公司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抗辯原告其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一節:
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 條亦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祥福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則原告即得行使本票上一切權利,雖得提起票據訴訟,惟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亦得以對抗訴外人祥福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原告。
⒉被告上開主張其係遭訴外人祥福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黃世慶騙取得系爭支票,其與訴外人祥福公司間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祥福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黃世慶之簽收收據影本、訴外人祥福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1 件、被證4 、被證5 等訴外人祥福公司開立交付第三人蘇秀鑾等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4 份、訴外人祥福公司停業照片數張、被告寄發予訴外人黃世慶之存證信函、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莊字第273 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6 年5 月17日嘉執信106 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47號(即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庭就系爭支票對訴外人黃世慶為禁止請求付款之假處分)裁定各1 份在卷,並非無據,又被告既主張其與受款人即訴外人祥福公司就系爭支票無原因基礎關係存在,否認其對訴外人祥福公司應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抗辯原告,乃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訴外人祥福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存有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明。故被告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黃世慶詐騙取得,其與系爭支票委託取款委託人即訴外人祥福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抗辯,對原告亦不負票據責任,尚非無據,堪認可採。
(二) 綜上,被告辯以系爭支票為原告經訴外人祥福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而被告與訴外人祥福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堪認可採,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據以對抗受任人之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屬有據。
五、從而,本案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470 元及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