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6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09號
- 原告
- 徐利華
- 被告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蔡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被告101 重訴字第462 號案(訴訟救助案為101 年度救字第96號案)中起訴,而未經被告實質審理即結案,其程序違法,原告乃起訴向被告求償,以被告104年度湖訴字第3 號案(原為104 年度湖國小字第1 號案)審理在案,該案就非財產上請求之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後上訴復繳納裁判費4,500 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3 號案),今請求被告返還未審之裁判費共7,500 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之起訴及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所設專節之規定,法院隨案徵收乃依法而為,原告依法繳納則屬起訴與上訴之訴訟要件,依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其於本件另行起訴請求返還已徵收之裁判費,顯無法律上之依據。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徵收之裁定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至原告雖謂前案之101 重訴字第462 號(及其訴訟救助案101 年度救字第96號案)未經實質審理,其程序違法云云,然上開案件審理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自應於該案中尋求合法之救濟途徑,此與其另行在104 年度湖訴字第3 號案起訴及上訴第二審之105 年度上國字第3 號案件中為法院徵收裁判費,係屬二事,本件之請求,顯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乃本件依法徵收之裁判費,亦與前揭諸案之合法對錯,是非曲折無涉,應由本件敗訴之原告負擔,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