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訴字第3號
- 原告
- 徐利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𥛢霖
- 被告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勤純
- 訴訟代理人
- 方裕元
- 被告
- 陳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若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二)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將101 年度重訴462 號訴訟事件續行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第55頁、第62頁)。是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因原告已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規定,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院已於104 年9 月4 日以104 年度湖國小字第1 號民事裁定,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惟業經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國賠字第5 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對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踐行前揭法定程序。
三、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俊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勤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司法院令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陳梅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陳梅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梅欽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度救字第96號訴訟救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救助事件)之承審法官,其於審理案件時,竟在系爭訴訟救助事件開完調解庭後,尚未開程序庭時,即違法駁回原告所提起之系爭訴訟救助事件,未續行至第三審。原告本係認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仍訴訟繫屬中,而未提起抗告等救濟途徑。嗣至103 年間,原告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遲未開庭,經詢問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方得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遭被告陳梅欽駁回而終結。惟被告陳梅欽駁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係屬違法而無效,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續行至第三審,且應與被告陳梅欽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陳梅欽違法行為所受精神損失100,00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二)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續行審理。
二、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以: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蔡竹雄為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101 年度補字第747 號損害賠償事件、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受理在案。承審法官並於101 年8 月31日裁定命原告7 日內補正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並命原告繳納起訴元大建設、蔡竹雄之裁判費;嗣於101 年9 月28日裁定准予聲請對國防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起訴部分裁判費訴訟救助。上開101年度補字第747 號損害賠償事件即移送調解,分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858 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並於101 年11月13日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庭,乃改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由被告陳梅欽審理。故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與101 年度補字第747 號事件實屬同一事件,被告陳梅欽以原告起訴未依前開101 年8 月31日裁定遵期補正為由,於101 年12月3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且該駁回裁定亦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提起抗告,但因抗告逾期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9 日裁定駁回。故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原告起訴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梅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始為本件請求,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駁回原告系爭訴訟救助事件裁定,依原告主張事實觀之,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消滅時效。又被告陳梅欽從未駁回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原告亦未具體陳述其究係何權利遭受被告陳梅欽侵害,其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6 條另有明文。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且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參照)。
㈡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本院調取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949 號卷宗核閱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之經過如下:
1.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即被告1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告2 )、元大建設(即被告3 )、蔡竹雄(即被告4 ),惟並未繳納裁判費,書狀內亦未載明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等行政機關及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且亦未具體記載其請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蔡竹雄給付之金額為何,而係於起訴狀內記載「一、訴訟標的金額,請求於被告3 、被告4 ,各新台幣貳億元,共新台幣肆億元整;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願供擔保,」等尚難使法院與對造當事人確定原告起訴範圍與請求內容之文句。
2.經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補字第747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原告上開訴訟後,即於101 年8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命原告具體補正其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與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2,000 元,本裁定並於101 年9 月11日送達原告本人。
3.雖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同時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系爭訴訟救助事件中,原告於訴訟救助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元大建設及蔡竹雄部分並未記載於其訴訟救助狀之當事人欄內,且該訴訟救助狀內亦未提及就原告與元大建設及蔡竹雄部分亦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等內容之文句。
4.嗣於101 年10月24日,因原告迄未補正上開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747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之事項,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747 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改分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858 號,由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於101 年11月13日行調解程序。惟當日僅原告到庭而無法行調解程序,故司法事務官將本案改分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5.被告陳梅欽於101 年12月3 日,以原告並未補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與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並就元大建設、蔡竹雄部分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駁回裁定並於101 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本人。
6.原告至103 年2 月24日,始對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被告陳梅欽於103 年4 月9 日以原告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原告再對被告陳梅欽之上開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3 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949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抗告。
㈣依上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之經過以觀,原告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蔡竹雄提起之訴訟,其訴訟程式確有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8 月31日民事裁定中所記載之瑕疵應予補正,惟原告除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請訴訟救助外,迄101 年12月3 日止,並未補正其他瑕疵,故被告陳梅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以原告未於期間內補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與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並就元大建設、蔡竹雄部分繳納裁判費為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即被告陳梅欽,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規之不法情事。至原告雖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乃被告陳梅欽另行生出之案號,與系爭訴訟救助事件並無關連,應將系爭訴訟救助事件續行至第三審云云。然所謂訴訟救助,係指對特定之訴訟事件,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依當事人聲請,裁定命當事人暫免予繳納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之制度,故訴訟救助本身並非獨立事件,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或駁回確定時,該訴訟救助事件即告終結。而原告於101 年8 月18日具狀所提出之「訴訟救助狀」中,僅記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旨,並稱:「一、訴訟標的在起訴狀中載明」,而未有獨立提起另一訴訟意思之詞句或文字,足見該訴訟救助狀確係針對原告於101 年8 月18日具狀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蔡竹雄提起之訴訟,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非獨立提起訴訟。而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於101 年9 月28日裁定准許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於101 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當事人皆未提起抗告,則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即因確定而終結,當無原告所稱應續行審理至第三審之情事。原告以系爭訴訟救助事件為獨立之訴,要求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續行至第三審,顯有違誤。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13日所為調解程序係針對系爭訴訟救助事件,並非針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且該次調解程序終結後,被告陳梅欽並未開程序庭,即駁回原告之訴,影響原告權利云云。然如前所述,經本院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結果,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858 號調解事件,係由本院101 年度補字747 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調解而來,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即改分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與系爭訴訟救助事件無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時,法院本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並無另進行所謂「程序庭」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於101年11月13日調解程序終結後,被告陳梅欽未開程序庭即駁回原告之訴乃屬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被告陳梅欽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駁回原告之訴,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規,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梅欽連帶損害賠償100,000 元,當無理由。而任職於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公務員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當亦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00,000 元。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已合法終結,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無續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應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續行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