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杜偉帆
- 相對人
-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士簡字第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士簡字第56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26808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6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83,000 元(計算式:200 萬元5 %2.83=283,000 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9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