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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36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36號

原告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高啟倫
被告
暢曉雁
訴訟代理人
張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另案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49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竟於104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與訴外人俊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慶公司)通謀虛偽假買賣,並於104 年3 月30日將系爭地段移轉登記予俊慶公司,原告為此再對被告及俊慶公司向本院另案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判決俊慶公司應將其與被告間於104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84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系爭土地因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開立稅單分別為:⑴209 地號應繳新臺幣(下同)7 萬2,755 元;⑵210 地號免繳;⑶212 地號應繳7 萬8,922 元,原告已分別簽發支票2 紙支付。又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及移轉登記支出規費4,700 元,總計15萬6,377 元。原告為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及規費,乃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之無因管理,及被告受有該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乃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377 元,及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段係無償取得,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應由原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支出土地增值稅7 萬2,755 元、7 萬8,922 元,與規費4,700 元,總計15萬6,377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繳款書、免稅證明書、支票、代收款項證明聯、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1204號判決參照)。再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塗銷登記,免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其上記載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甚明,被告既有納稅之義務而未為之,原告基於無因管理而為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依上開說明,屬盡公益上之義務,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繳之稅款。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萬1,677 元,即屬有據。

(三)第查,原告於取得上開法院判決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地段之移轉登記,因而支出規費4,700 元,此有卷附之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此筆費用應由權利人負擔,而此所稱之權利人,應指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即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規費,即屬無據。至塗銷登記部分,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本不生規費,上開規費4,700元,應非塗銷登記所生之規費,於本件中自無何人應負擔之問題,在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課之稅額正確與否、徵收與否,及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之認定,均屬稅捐稽徵機關依其職權認定之事項,被告如認有不當或不法,僅能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之土地增值稅義務人既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被告,被告自難於本件中爭執其非義務人,況且,本件移轉之原因,本非單純贈與,乃因兩造間參與之都市計劃變更案所衍生,被告是否為無償移轉予原告,亦屬有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其繳款之翌日即106 年7月5 日起算利息,然此項債務並非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又原告雖有於106 年8 月8 日發函被告還款,固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參,然未附回證,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收受,是原告既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何時起催告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116 頁)為計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代墊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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