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9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99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訓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佳惠
- 被告
- 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亞蓁即楊翼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已為解散登記,惟其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屬被告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與原告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向原告申辦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分別於106 年3 月1 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4 月20日出具換匯交易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換匯交易,每筆交易期間、交割日及遠期匯率,均由雙方議訂,且約定於交割日辦理全額交割或展期交易手續,倘未依約辦理,即構成違約,原告應於交割日就被告未履約之金額,依公平市價結算所有未到期部位,由被告負擔匯率差價損失及其他費用,並自該契約所定交割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利率以原告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年利率2.5%計算;嗣因被告於原告之另件綜合融資貸款項下3 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06 年4 月15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息,屬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一般條款第6 條第5 項第2 款之違約事由,原告乃依約定提前於106 年5 月26日依公平市價結算平倉所有未到期部位,因前已議定應由被告以美金遠期匯率買進等額美金辦理交割,經換算產生匯率價差損失新臺幣(下同)18萬9640元、18萬2488元、8 萬2473元、3 萬5235元,經以被告之美金存款抵銷之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7萬9542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1.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0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5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額度申請書、換匯交易申請書、遠期外匯/換匯業務交易確認書、外幣對台幣遠期議價違約認證單、預購/ 售遠期外匯結清銷帳交易、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催告書、行使抵銷權通知書、和解筆錄、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54號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