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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嘉芬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黃佳惠
相對人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程序中)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呂財丁

○○○○○○    ○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合 計 4,08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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