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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

原告
陳世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肆拾叁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9 萬1,663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第二項訴之聲明:被告應將9 萬0,943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106年3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16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公車駕駛員,然原告離職後,始發現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法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及未依法給予足額之特休未休工資,原告請求如下:

⒈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部分:被告應按原告之工資依工資分級表,提撥至少6 %之勞工退休金,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然原告於上開97年10月份至105 年9 月份,及106 年3 月份至107 年7 月份之任職期間,總計短少提撥9萬0,943 元。

⒉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被生未依規定給予原告足夠之特別休假,及特別休假所折算之工資亦有不足,原告自97年起任職至102 年止滿5 年,依106 年1 月1 日以前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於102 、103 、104 均有14天之特別休假,惟被告於102 、103 兩年度僅分別給予原告10天、12天之特別休假,102 年短少4 日、103 年短少2 日,且被告對於102 年、103 年、104 年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僅以每日900元之標準給付,明顯與原告每日工資之金額不符,原告得請求不足之特休未休工資為4 萬4,446 元。

(二)乃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9萬0,943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於駕駛員之薪資,其名目繁多,包括底薪、伙食津貼、特殊功績、逾時一免、逾時一應、安服獎金、加勤安服獎金、單延津貼、運價專案補貼、行車安全獎金、加勤行安獎金、國定假日津貼、休假日免稅等各種津貼、獎金之名稱不下十餘種,而員工每月薪資係由該十餘種不同名目之獎金、津貼、底薪加計而來,係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務對價,皆屬工資。

⒉雇主依法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後,雇主並非退休金之權利人,因投資運用所生之收益,其權利係歸屬勞工。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每月工資計算,應扣除非屬工資之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節油津貼等項目,其餘計算內容則不爭執,蓋因:

⒈單延津貼係獎勵員工願意配合公車離峰及尖峰之載客量落差之排班所發給之津貼,且視員工中間休息不出車時間之多寡,而易其金額之不同,屬獎金性質,並非勞務之對價,且司機之勞務內容為駕駛公車出車,並非休息不出車,而單延津貼,係因休息不出車之時間長短而易其金額之發給,顯見非屬勞務之對價。

⒉特殊功績實屬獎金,蓋其與行車安全獎金並列,均係以里程計算金額,以全月行駛里程計算里程獎金,達當月目標或達日曆天-4者,即除里程獎金外,加發特殊功績,顯見係屬激勵員工之獎金,非勞務之對價。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絛第1 項第2 款已規定「特殊功績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屬工資。

⒊節油津貼,為自104 年3 月起施行之獎金制度,係為鼓勵駕駛員妥善操作車輛達到節能減碳,共同愛護地球的目的,當駕駛員油耗量減少達標準,達低標每月給付1,000 元,達高標每月給付2,000 元,未達標者則無此項獎金。

(二)被告已提繳於退休金專戶所生之基金收益,累計為4 萬4,765 元,亦屬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之一部,應予以扣除。

(三)原告所主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計算,應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計,除應扣除前述非屬工資之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節油津貼等項目外,另應扣除具有延長工時工資性質之例假津貼、逾時應、逾時免等項目。

(四)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1 月、104 年1 月、105 年1 月之薪資單所示,其上已記載原告於102 年、103 年、104 年之「未休特休天數」分別為10天、12天、14天,原告主張有102 年短少4 天及103 年短少2 天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分別於97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106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16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公車駕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及未給予足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部分:

⒈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爭執者為,原告薪資中之之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節油津貼等給付,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每月工資而為計算,分敘如下:

⑴單延津貼: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項目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被告發給單延津貼之核算標準為:「1. 單 班及拆班人員當日正常服勤(無考勤異常紀錄),並配合下列排班者,獎勵發給。2.單班:中退-其中至少有一趟返站至下一趟出站時間間隔超過120 分鐘。小退-其中至少有一趟返站至下一趟出站時間間隔超過30分鐘。3.拆班:中退-其中至少有一趟返站至下一趟出站時間間隔超過180分鐘。」等內容,此部分給付係以排班間隔待勤時間為發放標準,係針對配合排班制度所為之津貼,與提供勞務之時間有高度關聯,顯具「勞務對價性」。又在制度上因原告之工作性質,須固定輪排班,此項給付與原告之駕駛工作內容有密切關係,屬其因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被告亦係按月審核計發,具有「給付經常性」,自應計入工資,尚不因其給付名目為津貼,而否定其工資之本質。

⑵特殊功績: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薪資項目說明資料,被告發給特殊功績之核算標準為:「1.全月行駛里程達當月目標者(-5),加發特殊功績100 %。2.全月行駛里程達日曆天(-4)者,加發1 %營收獎金之特殊功績(如營收績效低於12萬元,則以1200元計)。」等內容,此部分給付係以里程達到一定目標為條件,而里程達一定標準源自於工作努力及提供勞務品質量之提昇,且與提供勞務之時間有高度關聯,顯具「勞務對價性」,自可認此特殊功績屬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於原告任職期間,其每月領取之金額雖有些微出入,然大多能領取,屬被告於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具有「給付經常性」,並非偶然恩惠性之給付,該獎金自應計入工資。

⑶節油津貼:審度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薪資項目說明資料,被告發給節油津貼(註:該薪資項目上記載為節油獎金,此二者應屬相同)之核算標準為:「1.達成當月核定之行駛目標里程者《若一人行駛多車時當月車里程達1500公里〈含〉以上之車輛方列入考核計算,並從優以達最高標之車輛為準核發獎金》。」等內容,此部分給付係以駕駛員駕駛車輛之油耗量達到標準而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係被告公司希冀駕駛員能依照規定妥善操作車輛,以節省油耗,與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有高度關聯,顯具「勞務對價性」,且在制度上亦屬經常,屬原告因提供勞務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具有「給付經常性」,應計入工資。

⑷綜上,被告為客運業者,利用各種薪資項目結構,以敦促駕駛員遵守公司之各種規定,單延津貼是要駕駛員配合排班制度、特殊功績促使駕駛員達成一定里程、節油津貼則係敦促駕駛員妥善操作車輛以節省油料成本,是上開津貼、獎金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對價,有制度上經常性,均應屬工資無疑。被告抗辯上開各項給付均非屬工資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被告另抗辯已提繳於退休金專戶所生之基金收益,亦屬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之一部,應予以扣除云云,然雇主依法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後,其權利已歸屬勞工,其因投資運用所生之收益,與雇主依法應提撥之金額,二者顯不相同,被告自不得就此基金收益,而免除其依法應提撥之金額。

⒋綜上,原告主張之97年10月份至105 年9 月份,及106 年3月份至107 年7 月份之任職期間工資,應計入被告每月核發之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節油津貼等項目,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而之,並參諸97年起各年度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而以其6 %算出被告每月應提繳數額,再扣除卷附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之被告每月已提繳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且其數額之計算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尚應提撥尚不足之差額合計為9 萬0,943 元,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提繳9 萬0,943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即屬有據。

(二)關於特別休假工資不足額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勞動基準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勞基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1 月、104 年1 月、105 年1 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8、59頁),其上分別記載:「102 年未休特休天數:10.00 天,特休津貼9000」、「103年未休特休天數:12.00 天,特休津貼10800 」、「104 年未休特休天數:14.00 天,特休津貼12600 」等內容,依其文義應指被告已就原告應休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其次,如對照103 年薪資單記載之未休特休天數為12天以觀,顯非上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天數,衡情該天數應指原告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天數,較為合理。況且,如以歷年制為計,原告於102 年度之特別休假,亦為10天,而非其所指之14天。綜上以觀,被告就原告102 年至104 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已按未休日數發給,原告主張被告有短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云云,尚無可採。

⒊關於未休之每日金額計算,兩造就此皆主張以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計,核無不可,為本院所採。再者,關於應計工資之項目,應包含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節油津貼等內容,已認定如前,不另贅述。惟就具有延長工時工資性質之例假津貼、逾時應、逾時免等項目,核其內容乃針對逾時工作及休假工作所為之給付,因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所得,自應予以扣除。

⒋綜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12月、103 年12月、104 年12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6、29、32頁),承上所述,其中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分別為3 萬4,266 元、3 萬7,076 元,4萬4,604 元。上開金額分別除以30日後,所得之每日工資分別為1,142 元、1,236 元、1,4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102 、103 、104 年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為:⑴102 年:1 萬1,420 元(計算式:1,142 ×10=1 萬1,420 );⑵103 年:1 萬4,832 元(計算式:1,236 ×12=1 萬4,832 );⑶104 年:2 萬0,818 元(1,487 元×14=2 萬0,818 ),合計4 萬7,070 元

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2 年9,000 元、103 年1 萬0,800 元、104 年1 萬2,600 元(見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尚應給付差額1 萬4,67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9 萬0,943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17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