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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年度士小字第306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士小字第306 號

原告
黃國旙
被告
張慧淳
被告
張朝國
上開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慧淳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與原告以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簽立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區○○段000 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即原證一,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其父即被告張朝國基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於102 年6 月3 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1 份(即原證二,下稱系爭切結書),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張朝國向訴外人陳篤銘催討原先承諾要給予原告之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期間自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2 日止,屆時若仍無法取回該款項,由被告張朝國墊付訴外人陳篤銘之500 萬元等內容,然被告張朝國取得土地拍賣餘額後,拒絕給付切結書上之500 萬元,經原告對被告張朝國提起民事清償債務訴訟(一審案號: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9號案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案件)勝訴後,其後被告張朝國對一審、二審判決先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張朝國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以各種手段拒絕給付,並對原告濫訴侵權行為請求賠償500 萬元(一審案號: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187號,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案件)以抵債,經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張朝國未依系爭清償債務案件確定判決給付原告500萬元買賣價金為由,惟給付500 萬元非被告張慧淳之義務,原告向被告張慧淳請求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朝國未依上開判決給付500 萬元,亦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張朝國為強制執行(案號: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315 號),目前被告張朝國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案號: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405號),故被告張朝國合法行使權利,原告只須待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地程序辦理即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朝國未依系爭清償債務案件確定判決給付系爭切結書約定之500 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否認有為侵害原告權利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切結書及本院107 年訴字第1187號判決等資料在卷為參,但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朝國未依系爭清償債務案件確定判決給付500 萬元,業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張朝國為強制執行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貴字第29315 號執行命令可稽,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朝國先後對系爭清償債務案件一審、二審判決先後提起上訴,係屬被告張朝國依法得行使之合法訴訟權,依上開說明,尚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系爭侵權行為案件為濫訴欲抵銷上開對其500 萬元部分,經查,系爭侵權行為案件係被告張朝國主張原告於被告張朝國代理被告張慧淳等人與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因消費借貸糾紛調解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復提起撤銷調解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調訴字第2 號,下稱系爭撤銷調解案件),於系爭撤銷調解案件之狀內之內容誣指被告張朝國有恫嚇行為,認其侵害其名譽權而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等情,業有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無誤,縱令上開案件經法院於107 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張朝國)之訴,惟依上開判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或侵害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張朝國之500 萬元債權一事,故原告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共同賠償10萬元,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年度士小字第306 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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