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3號
- 原告
- 郭諭澐
- 被告
- 廖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345 元,並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845 元,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 元,水、電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除於108 年前尚積欠1 期租金外,另積欠水電費共9,345元,被告復向原告借貸3,000 元未清償,總計1 萬8,845 元,乃依租賃、不當得利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845 元,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