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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荐博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35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4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荐博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雙面金屬磨刀器壹台及砂紙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荐博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且不得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新臺幣7,500 元之價格,購買武士刀1 把(刀刃長約72公分、刀柄長約31.5公分,尚未開鋒)後,在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71巷16弄7 之3 號1 樓之居所內,以雙面金屬磨刀器中鋼板電鍍鑽石之磨刀石加上砂紙為工具,將上開武士刀加工開鋒(磨成有殺傷力之刀刃)進而持有之。嗣陳荐博於107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夜間,未經許可而攜帶上揭管制刀械至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65巷口7-11便利超商之公共場所,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上揭武士刀1 把,嗣當庭扣得陳荐博所提出之雙面金屬磨刀器1 台及砂紙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荐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7 、62、63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193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冼裕程、黃琮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經過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8至53、55第59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武士刀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1頁);扣案武士刀1 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刀刃長約72公分、刀柄長約31.5公分,單面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亦有該局107 年10月2 日北市警保字第10760093888 號函及檢附鑑驗照片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35頁),且有雙面金屬磨刀器1 台及砂紙1 張當庭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193 頁及第277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製造及夜間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等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罪;至其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乃已被製造刀械罪所吸收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之一部分,自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15條第1 、2 款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而本件被告將其購買之刀刃,以雙面金屬磨刀器中鋼板電鍍鑽石之磨刀石加上砂紙為工具將上開武士刀開鋒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業如前述,是自屬製造之行為;至其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乃已被製造刀械罪所吸收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之一部分,自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15條第1、2 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僅涉犯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恐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當庭曉諭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就本案可能涉及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並使被告就此部份攻擊防禦及答辯(見本院卷第45、192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夜間之公共場所攜帶上開刀械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本案無刑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19條第2 項、第59條減輕事由及第61條免除其刑之適用:

1、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刑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減刑,然按刑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通常人對於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不得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等情不至誤認,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遑論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33歲、具社會經驗之青年,自承平日習武、練習截拳道等,為經常接觸體育活動或武術競技之人,且在案發之際已有復學臺北市立大學體育學院運動器材科技研究所碩士班之計畫(確實於107 年9 月10日實際復學,有被告學生證影本、臺北市立大學運動器材科技研究所陳婉菁之書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131 頁),被告既熟稔於各項武術,經常接觸刀械,又報考研究所以專精其智識技能,更難認其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且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有正當理有而無可避免不知其前述行為觸法,與前揭刑法第16條減免刑責之要件核屬有間,自不得據邀刑之寬典。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及「雙向性情緒障礙」,致思考與現實有落差、脫節,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被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1 月16日止分別在為恭紀念醫院、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曜暘診所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被告病歷卷),惟查:

⑴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刀械為日本劍,為於案發前以7,500 元所購買,購買之地點已不復記憶,買來後有修過刀型,是以研磨木工工具之雙面鑽石磨石,一面150 號數,一面以800 號數,配合砂紙修整,因為平常攜帶錢包之腿掛包,有練習運動的需要,因此本來就固定掛著,而於案發時因在便利商店用餐,須要帶錢包,就將扣案刀械帶出門了等語(見偵卷第6 、7 頁),又被告復於警詢中就員警不應以執行公務為目的,就為現行犯之被告進行逮捕之程序提出質疑等情(見偵卷第7 頁),繼而被告再於偵查中自承:他要強調所攜帶者非武士刀,買來後之所以開鋒練習是因為這樣揮擊的動作才會真實,因案發當時他在練習截拳道,在收操時,須配合步法,要看腳有無撞到刀子,那一陣子他都是如此配戴,鄰居都習慣了,應該是有1 名外來的人嚇到才會報警,他之後都不會再這樣做了,他非常自責等語(見偵查卷第62、63頁),另證人冼裕程、黃琮民均證稱被告於查獲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態度十分配合,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未感到其精神狀況異於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56、57頁),是據被告上開辯稱各節及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已徵被告於查獲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特異之處,且依被告就其攜帶刀械之來源、購得後加工磨製之過程、於案發時之夜間隨身攜帶於公共場所之緣由、依其經驗智識就刀種之理解等等所為之各種陳述,以及員警盤查過程所為之抗辯併同案發後自我反省之悔詞種種情節判斷,其語意清楚、條理明晰、邏輯通達,實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表徵,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就其行為違法之認知理解並無低於常人,即並無因其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

⑵ 又本案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並依職權函調被告分別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分別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所得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次鑑定,陳員涉案行為,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損情形,換予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之情形。陳員所呈現之主訴精神疾病症狀以及諸多臨床表現與常見疾病特徵並不相同。陳員在受控制環境(雲林監獄)中,接受長達一年之規則診治(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主要發現其人格特質(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或A 型人格障礙症,或亞斯伯格症候群、非思覺失調症),與偏離邏輯思考,並非精神病症狀(幻想、妄想或混亂思考)。陳員所描述幻覺經驗相當持續、活躍,但是欠缺具體細節與內容,雖稱對其生活造成困擾,也無法陳述具體之影響;陳員於鑑定時應對合宜、思考流暢,並未見思覺失調症罹病多年慢性退化之徵象。因此,鑑定人認為,尚難確立陳員係一思覺失調症之者,亦難據以推論陳員係精神病慢性退化,而有影響行為違法性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最後,涉案行為時,陳員並未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覺或嚴重混亂思考與行為,或其他足資影響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影響其自由意思表示之嚴重情緒障礙。依鑑定所見,及相關偵審卷證所示,陳員對其行為之違法性辨識與辨識行為進而自我控制之能力,並無明顯障礙。至於陳員所呈現之『性別認同』議題,由於自身對於該想法並為有無法接受之情緒困擾,目前已不認定為係精神疾病。再者,性別認同既非疾病,遑論構成刑法第19條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自然也無可能造成之違法性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缺損。總而言之,本次鑑定認為,陳員於行為時,並未呈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事責任減損(即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7 月1 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61516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6 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認被告於案發時就其行為違法之認知理解並無低於常人,並無因其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

3、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服刑時,態度良好,生活作息配合,故得以假釋出獄,出獄後並無再接觸前案毒品之紀錄,且積極控制身心疾病,致力考取研究所,戮力學業,潔身自愛,經偵審程序已知反省,深自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行為顯有可憫之處,法重情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瞰,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人格特質(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或A型人格障礙症,或亞斯伯格症候群、非思覺失調症),與偏離邏輯思考等疾患及其佩戴已開鋒之武士刀出現之原因係因練習截拳道後之習慣等犯罪動機等情,固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事項,尚非因特別之條件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況,近年來台灣社會因隨機殺人、持刀傷人等無差別或特定對象兇傷案件頻傳,件件震憾又錐心刺骨之悲劇仍歷歷在目,已然造成民眾恐慌、焦慮與不安,再者,被告既自知己身有上開人格特質及偏離邏輯思考等疾患,仍在將所購得之武士刀開鋒令其具有殺傷力後,於案發之深夜,非基於劍道之練習,僅因購買宵夜即隨意佩戴出入於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難非輕,尚難認有何可憫之處。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難認存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自亦無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末此敘明。是辯護意旨之主張,並不足採。

4、至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給予減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本案扣案之武士刀係於107 年8 月中上旬在臺北市西門町某商店內,以7,500 元之價格所購得時尚未開鋒等語(見偵卷第6 、62、63頁、本院卷第44、45、202頁),被告購得之刀械既未開鋒,自難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以上開武士刀係在被告打磨開鋒之製程,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具殺傷力且為法令管制之武士刀,本件被告本身之製造行為即為使刀械具殺傷力之源起,檢警已無從追查來源,僅可認定被告業已自白本案製造刀械犯行。再者,本案武士刀係在被告持有中遭警搜索而扣押,被告並無將之轉手予他人供其他犯罪所用之陳述,或相關證據之提出,即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其他涉案者,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所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持練習截拳道之用,惟該具殺傷力武士刀可輕易造成他人嚴重傷害,被告若將之持用以犯其他犯罪,更易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其犯罪所生危險甚高,絕非可輕忽,最後衡量被告前有懲治走私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19、20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製造之數量僅1 把,違反不得製造未經許可刀械之義務並非特別嚴重,其所罹身心疾病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各項減輕其刑或免刑之事由,惟仍造成其情緒控制之負擔,另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目前落在中等程度之智能分數需懷疑明顯下降,推論與長期用非法物質或受到精神疾病、或服用精神作用藥物影響的可能性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足稽被告確實為其身心疾病所苦,再衡之被告以同等學歷報考臺北市立大學運動健康科學系研究所,目前為研六學生,無須扶養之家人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之易科罰金及罰金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當庭扣案之雙面金屬磨刀器1 台及砂紙1 張均為被告所有,用以開鋒上開武士刀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之工具,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44、45、46、202 、204 頁),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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