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溫思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史奎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二人以共同殺人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均諭知西瓜刀一支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另年齡要件為他項減輕之事由;均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乙○○於本件行為時,皆為十八歲以上十九歲未滿,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沈穩,血氣方剛,因一時衝動肇禍,事後已與被害人朱舜謙和解,獲被害人以書面請求法院給予機會之寬恕,衡其心性尚非怙惡不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非無可資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但所謂「行為時皆為十八歲以上十九歲未滿,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沈穩,血氣方剛,因一時衝動肇禍」,並不符合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得因年齡減輕其刑之要件,亦非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所謂「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獲被害人以書面請求法院給予機會之寬恕,衡其心性尚非怙惡不悛」,則分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十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非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既謂甲○○僅因細故(即不滿被害人朱舜謙於「檳榔世家」瞪其一眼),即「鳩集」乙○○、周楊宇、綽號「太監」之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攜帶西瓜刀三支與斧頭一把等銳利刀械前往砍殺被害人,行事衝動凶橫,欠缺守法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八至十行)。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客觀上如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酌減其刑之理由,自有詳加說明之必要。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述說明,徒以前開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部分注意事項,為酌減其刑之事由,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又甲○○、乙○○犯後均否認犯行,有無悛悔之意,殊屬可疑,況其二人之犯罪情節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正犯周楊宇相較,如何認定其二人之情節較輕?其量刑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審酌論述,遽量處甲○○、乙○○較周楊宇之刑期(有期徒刑五年)猶輕之有期徒刑三年,亦有可議。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甚明。是採前開傳聞證據之紀錄文書、證明書為論罪之依據,須符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要件,至有無該項情況要件,應於有罪判決內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第二次發回時已予以指明。原判決採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90)長庚院基字第2963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三日(91)長庚院基字第1321號函及病歷影本、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93)長庚院基字第1086號函等傳聞證據為被告等論罪之證據,但未敘明是否符合無顯有不可信情況要件之理由,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甲○○、乙○○亦提起上訴分別就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聲明不服,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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