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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44號

原告
郭大蟬
訴訟代理人
郭茂祥
訴訟代理人
郭茂盛
訴訟代理人
郭茂俊
被告
黃啟宇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經營汽車修理廠,遂向訴外人紀三義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後方空地之廠房,而該廠房係紀三義另向原告所承租。緣紀三義於民國105年9月間,委請訴外人郭明漢拆除該廠房空地外緣矮牆後,日後欲再行回填時,與原告因回填之矮牆位置而有所爭執,因而遲至106年8月6日始由紀三義委請郭明漢回填該矮牆(下稱系爭矮牆),然因被告認系爭矮牆有礙其客戶車輛之進出,為使其客戶之車輛可自由進出修車廠,並促使地主出面解決通行問題,竟於106年8月19日20時許,基於毀棄他人之物之故意,僱請不知情之萬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東公司)員工,進行路面拓寬工程拆除系爭矮牆,欲再將矮牆內縮後建回,致原告受有損害,經伊委請廠商估價後,須支出新台幣(下同)52,000元修復費用。又因被告另案對伊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致伊須委任律師與之進行訴訟,因而支出85,000元律師費用。另被告唆使訴外人陳瑋、周士權對伊提起刑事強制罪及公共危險罪告訴,致伊因而失眠、焦慮、頭痛、頭暈,多次為與渠等間訴訟相關事宜而煩憂,食不下咽,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337,000元(含修復費用52,000元、律師費8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矮牆乃紀三義僱請郭明漢所鋪設,並非既非原告所鋪設,則伊拆除系爭矮牆之行為即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本件係因伊所經營之修車廠之唯一對外道路上,遭紀三義建築系爭矮牆,導致道路寬度不足,車輛無法通行,該建築系爭矮牆之行為,已屬嚴重侵害伊之通行權,屬現時不法侵害且仍持續當中,是伊將系爭矮牆拆除,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亦係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唯一方法,且未逾必要之程度。且由伊在該道路可通行車輛之寬度下,另砌一道矮牆之情形可知,伊僅在排除系爭矮牆對於往來通行所產生之不利影響,並非意在毀損,伊之行為屬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將被告另砌之矮牆拆除後,自行於107年3月18日新建矮牆,亦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其係違章建築為由而拆除,足證原告未受損害,且本件無回復原狀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伊回復原狀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伊其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伊個人之權利且與本件並無關連,且我國目前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非訟事件皆未規定需律師強制代理,故原告向伊請求賠償另案委任律師費85,000元,並無理由。另伊否認煽惑其他承租業者(即陳瑋、周士權等人)對原告提告,原告與其他承租業者之糾紛,亦與被告無關。縱原告因上開訴訟糾紛致有影響身心健康之情事,亦與伊並無關連,原告據此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9日20時許僱請萬東公司進行路面拓寬工程時拆除系爭矮牆,並再將矮牆內縮後建回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本院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4-12頁)等件為證據,而被告因上開不法毀損行為,為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僱工拆毀系爭矮牆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伊僱工拆除系爭矮前之行為,並非意在毀損,且屬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合,無足採信。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林平昇建築師所鑑估之前開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19日僱請萬東公司拆除之系爭矮牆固為紀三義僱請郭明漢所建築,惟系爭矮牆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因而取得系爭矮牆之所有權,從而被告僱工拆除系爭矮牆,顯係對原告所有之物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系爭矮牆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系爭矮牆遭毀損,因而受有修復費用52,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3頁),該等費用核屬系爭矮牆遭被告僱工拆除,為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二)律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另案對伊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致伊須委任律師與之進行訴訟,因而支出85,000元律師費用,被告應併予賠償云云。惟就律師費部分,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85,000元律師費用部分,乃原告於另案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支出之成本,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關連,難認係因被告所造成之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律師費用,即難憑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唆使陳瑋、周士權對伊提起刑事強制罪及公共危險罪告訴,致伊為處理訴訟相關事宜,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明,況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毀損系爭矮牆之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原告之人格權遭受被告侵害,是縱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仍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4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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