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659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被告
- 秦道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原告所據之信用卡合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5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