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 原告
- 江崇文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健淋律師
- 被告
- 鄞山寺
- 法定代理人
- 練瑞銘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39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90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神明會會員會份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追加勞動報酬請求權為其備位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筆款項之支付,為同一社會事實,原請求所主張之事證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江萬修原為被告之信徒,江萬修死亡後改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江盧對承繼成為被告之信徒。嗣江盧對擬將信徒資格改由原告承繼,並經被告信徒大會決議核可後,原告承繼為被告之信徒。而原告先前均均因而受有被告按月給付信徒分配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15,000元,共計65,000元,被告並分別於端午節、中秋節及歲末年終均另給付其信徒獎金。原告繼承被告之信徒資格後,初時被告均仍定期給付上開分配款。未料,被告近來以原告胞兄即訴外人江雄武積欠其借款為由,拒不給付107年度歲末年終獎金100,000元,更自民國108年1月起即停止給付每月應給付之65,000元分配款予原告,迄至108年3月止已積欠3個月之分配款及107年度年終獎金,共計29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100,000元=295,000元)未給付。本件原告既已依鄞山寺內部管理規則第6條承繼為被告之信徒代表,且被告以上開模式給付原告分配款,已行之有年,自得依鄞山寺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而獲得一定財產權之利益。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認定取得信徒資格者,得獲取財產利益。而觀被告組織章程及內部管理規則,可認被告之性質為神明會,財產為公同共有,故本件原告自得行使會份權。縱認被告之性質為寺廟,惟被告仍存有神明會之性質,自不得恣意停止給付分配款,更不得恣意排除少數信徒取得分配款項之權利。退萬言之,縱認被告之性質為寺廟,原告無會份權之權利,然依被告先前長期或多次給付之給付可知,被告先前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應屬薪資,而原告亦確實擔任被告之祭典組員,故其有請求權存在。惟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款項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先位依神明會會份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000元分配款、備位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000元薪資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有向伊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權利,亦否認有給付分配款予原告之義務。另伊否認有所謂「分配款」名目之給付與給付義務,原告亦未說明該「分配款」定義之、分配款請求權源及法條依據,僅稱因伊長期或多次給付而取得分配款請求權。但該「分配款」之定義不清,難以依其主張界定何謂「分配款」,原告未能詳加說明該「分配款」之定義、分配款請求權權源及法條依據,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所謂之「分配款」並無理由。縱伊先前曾多次給付原告款項,但該等給付屬自發性、任意性之贈與性質,該等給付均屬無對價之恩惠性給與,非謂原告對伊有給付恩惠性給與之請求權。原告現雖為被告之信徒,但被告仍得自發性、任意性對現信徒隨時決定不再為贈與。被告為寺廟,並非神明會或祭祀公業,寺廟與神明會之性質全然不同,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其寺產由住持管理之。故寺廟財產屬寺廟所有,意思機關為信徒大會,依被告之歷來章程,信徒僅有信徒大會之表決權,並無任何財產利益,被告並非神明會或祭祀公業,被告信徒自無會份或派下權。惟因被告建寺及遭遇財務困難時均賴信徒捐助,因而在被告財務上軌道後,為感念信徒貢獻,會提供部分孳息回饋信徒,由管理人決定發放金額,性質上屬贈與,並非神明會之分配款。是原告取得被告之信徒資格,亦僅單純取得信徒大會表決權,未取得對於被告寺產任何財產權益,縱原告先前長期受有被告贈與,也不會當然取得贈與請求權,是原告先位主張依神明會會份權,請求伊給付295,000元分配款,並無理由。另原告並未於被告乾任幹部職務、自無所謂應受領之薪資給付,至被告「祭典組組員」設置緣由為被告信徒大會曾決議就無職務信徒發放15,000元福利金,為符合出帳名目,方創設祭典組組員乙職,此職稱乃虛職,祭典組組員並未給付任何勞務,該項福利金實為被告之贈與,兩造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擔任所謂被告祭典組組員乙職,然該職務係由被告所選任,則被告自有任權限。惟被告已於108年5月7日公告解除原告之祭典組組員職務,並溯及自108年1月1日生效,故被告自無給付該等薪資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父江萬修、其母江盧對之前先後為被告之信徒,嗣經被告信徒大會決議核可後,其現為被告之信徒。被告於103年2月10日至107年12月10日期間,均曾定期轉帳存入金額分別為100,000元、46,545元、50,000元、15,000元之款項至其名下淡水區農會帳戶之交易紀錄(詳如本院卷一第15至22、179-196、201-205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色螢光筆畫線處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嗣被告於108年6月6日108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自108年1月1日起終止對其之無對價給付。(含對祭祀組組員之給付在內)」,而被告自10 8年1月起即未再轉帳存入任何款項至其上開帳戶。其於10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會議無效等訴訟,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鄞山寺規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淡水鎮公所函文、協議書、鄞山寺函文、工作人員名單、信徒座談會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文、取款憑條、鄞山寺108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先位主張依神明會會份權、備位主張依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5,000元分配款或薪資報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神明會會份權請求被告給付295, 000元分配款,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依勞動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 5,000元薪資報酬,有無理由?茲本院審認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性質為神明會,財產為公同共有,故其得依神明會會份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分配款及107年度年終獎金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按民法各編施行法第1條均規定,民事在民法各編施行前發生者,除各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各該編。台灣自明治28年日本國佔據時起,至大正10年12月31日以前之民事,適用台灣之習慣(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年10月6版,第1至6頁)。而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至640頁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又監督寺廟條例所謂寺廟,係指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經登記之神明會是否有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仍應視該神明會是否為寺廟而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稱為會份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而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寺廟之財產乃屬寺廟所有,住持僅為管理人,其財產處分應由寺廟所屬教會決議,並經主管官署許可,始得為之,且寺廟財產既屬寺廟所有,信徒就寺廟財產自無受分配之利益可言,此與神明會以會員總會為意思決定機關,其財產之處分得由會員總會決定,並得由會員分配財產利益,明顯不同,合先敘明。
3.經查,被告係於道光3年建立,其名下房屋、土地等財產均登記為鄞山寺所有,至54年1月23日始由當時所稱之管理人江萬中向當時之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登記為私建寺廟,於72年8月間辦理寺廟登記完成之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1號、92年度判字第463號、91年度判字第224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辦理寺廟登記,且名下有自有財產、組織章程,此亦有新北市淡水鎮鄞山寺組織章程(下稱鄞山寺章程)、鄞山寺照片、鄞山寺簡介及寺廟登記證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104、112-116頁)。依修正前鄞山寺章程第21條規定,該寺所有財產均係信徒出捐,揆之前揭說明,此等情形即非屬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自應適用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財產為被告所有。倘被告之信徒於出資建立鄞山寺時並無出捐之意,而係約定為全體信徒所公同共有,依常情自應將所有財產登記為信徒公同共有,何須逕行登記為被告所有,該修正前鄞山寺章程第21條雖約定財產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惟該章程係97年9月4日經信徒大會審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該章程之訂立距離鄞山寺於西元1823年(道光3年)建寺時已逾近二百年。被告未能提出鄞山寺早年原始規約,亦未提出建寺以迄辦理寺廟登記時之信徒系統表、身分證明等,要難認為被告為私建之寺廟等事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判字第111號判決所認定甚詳。且修正前鄞山寺章程第21條關於「財產屬信徒公同共有」之規定,亦因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而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備查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日北府民宗字第1022138833號函可查。嗣被告於103年5月14日信徒大會修正該章程第21條前段為:「本寺為永久性,所有財產均係信徒捐出,以供奉主神定光佛之寺廟『鄞山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及重要法物均屬之,任何人不得以個人權益為個別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並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有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鄞山寺章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3年6月3日新北淡民字第1032107663號函為憑。基上事證,足認被告屬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所規範之寺廟。查被告係新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非屬神明會),原登記建別為「私建」。而新北市政府於改制前辦理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時,查出「鄞山寺」有多筆不動產所有權人已登記為寺廟所有。爰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於93年1月2日逕將「鄞山寺」之建別改為「募建」,即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此亦有內政部108年7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80048320號函附卷為據,益徵被告係屬辦理寺廟登記而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並非原告主張之神明會,其理甚明。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鄞山寺」名下之財產屬被告所有,並非全體信徒所公同共有,故被告之信徒就「鄞山寺」財產並無所謂公同共有關係而得受分配之利益可言,自難認被告兼有神明會之性質。而被告之財產歸屬既有法律及章程等明文規定為據,自應依法律及鄞山寺章程規定為認定,要屬當然。
4.本件被告係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寺廟,其性質上並非神明會,已如前述,被告既非屬神明會,原告即無所謂之會份權。從而,原告依神明會會份權請求被告給付所謂之分配款,即無理由。至被告自103年2月10日至107年12月10日期間,均有轉帳存入金額分別為100,000元、46,545元、50,000元、15,000元之款項,至原告名下淡水區農會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8年6月6日信徒大會會議決議:自108年1月1日起終止對原告之無對價給付該項決議,雖經本院於以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確認被告之上開決議無效。然被告上開決議是否無效,與本件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權利,係分屬二事。自不得以被告所為上開決議,嗣後經本院確認為無效,而反推原告得依神明會會份權,請求被告給付295,000元分配款,併予敘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此外,勞動者是否受上下班時間、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亦均屬判斷是否係屬勞動契約之要點。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所設祭典組之組員,兩造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至3月之薪資及107年度年終獎金等情,被告對於原告為鄞山寺祭典組組員乙節無爭執,惟抗辯稱該職位為虛職,其名稱僅為被告發放福利金之名目,否認兩造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等語。經查:
1.觀諸另案(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646號)證人游得銓到庭證稱:伊於100年3月23日成為被告之信徒、於102至105年期間擔任被告之監察,自106年1月1日起擔被告之出納,被告發放給信徒的錢最主要有二部分,一部分是薪資,另一部分是統稱的福利金。因被告是管理人制,管理人有權處分財產,故被告會依據當年度寺廟的財務狀況和除掉必要的花費及公益活動外發放言徒,該等發放的金額就稱為福利金。因原告也是信徒,所以被告會發放福利金給原告。原告在被告並無擔任任何職務,所發放予原告之款項均為福利金。被告有設祭祀組,也有設組長職稱,當初之所以設置祭祀組,是因為被告希望每個人多到廟裡面參與祭祀活動,只要是幹部或監察至少每個月或每個禮拜都會到廟裡面一次,但有些人因為工作因素很少到廟裡面,剛開始為了要鼓勵其他信徒到廟拜拜,所以額外會發放福利金請渠等多到被告參與活動。廟本來工作就是在拜拜,祭祀組負責籌備祭祀事務之人稱之為祭祀組長,祭典的準備是由祭典組組長負責,其他祭典組組員基本上只要人來就好,看起來沒有其他職務,只是來拜拜而已。被告沒有另外賦予祭典組組員特別任務,故發放予祭祀組組員款項一定是福利金並非薪資。被告沒有要求祭典組組員做特別的事情,就指是來拜拜而已,因被告是管理人制,會依據盈餘發放福利金給信徒,伊係因為相信佛祖才會成為信徒,不可能因為拜拜就領薪水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77頁),由證人游得銓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設祭祀組,亦有設立祭祀組組長及組員職稱,其目的係希望全體信徒多至被告參與祭祀活動,關於祭典的準備係組長負責,祭典組組員基本上僅須到場,並無特別職務,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抗辯祭典組組員僅為虛職,其名稱僅為其發放福利金予信徒之名目等語相符,則原告因提供何等勞務而得受領被告每月所給付之65,000元款項,誠屬未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兩造間成立僱傭或勞動契約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兩造間確已就原告主張之勞務給付內容及薪資數額已為約定,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就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重要內容達成合意。況依證人游得銓於另案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必須出席各次祭典之權利,亦無對原告指示、考核所提供勞務之權限,即被告並無一般雇主對員工之指揮監督懲戒權,尚難認原告對被告具有勞動契約內涵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縱認兩造間就祭典組組員之給付有契約關係,亦難認該等契約性質上屬民法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契約。
2.況依103年12月29日鄞山寺信徒座談會會議紀錄(一)討論事項1.記載:「本寺財產屬鄞山寺所有,非屬某幾位所有,需依信徒身分有所調配,調配如下:監察3萬/月、工作人員5萬/月、管理人7萬/月、公關費5萬/月、月經理5萬/月、祭典組1.5萬/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可知,被告確因信徒身分之不同,於每月依信徒身分給付15,000元至70,000元不等之金額,足以認定所謂「祭典組組員」之稱謂,應僅為被告發放款項予信徒之名目,並非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其之職稱,自無從以該被告發放款項予信徒時所使用之稱謂,遽認兩造成立原告主張之僱傭或勞動契約。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0日至107年12月10日期間存入至其名下淡水區農會帳戶之款項部分顯示摘要為「薪津」收入,可見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其295,000元薪資報酬云云,惟被告抗辯伊於上開期間將前揭金額分別為100,000元、46,545元、50,000元、15, 000元不等之款項,轉入原告淡水區農會帳戶時,並未載明轉入原因,該摘要顯示為「薪津」收入之記載,應係淡水區農會職員本於其作業經驗自行判斷該等款系為被告發放予原告之薪資,故而自行在轉帳取款憑條及相對之轉入傳票選擇鍵入摘要欄「薪津」所致,有淡水區農會108年7月22日淡農信字第108200066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自無從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匯款予原告之款項中,部分款項經農會職員自行於摘要欄鍵入「薪津」,致該等款項以薪津名義轉入原告帳戶,遽認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勞動契約。
4.綜上,本件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或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5,000元薪資報酬,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神明會會份權請求被告給付295,000元分配款,備位聲明主張依僱傭或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5,000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