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7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07號
- 原告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修
- 被告
- 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汪忻慧即汪智慧
- 被告
- 周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北簡字第436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3,400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7,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上開減縮、撤回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晶公司)前邀同被告汪忻慧即汪智慧、周誌緯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7 月5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貸款金額(即分期款本金)55萬元,利息總額10萬0,100 元,約定分30期,每2 月為1 期攤還,每期2 萬1,670 元,被告3 人並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4 月5 日、票面金額為43萬3,4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3人僅繳納10期共21萬6,700 元後即未再繳納,各抵充本金16萬2,608 元及利息5 萬4,092 元後,尚積欠本金38萬7,392 元未清償。
(二)嗣因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原因關係之車款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惟被告吉晶公司因票據債權之時效完成受有利益,而被告汪忻慧即汪智慧為被告吉晶公司負責人,被告周誌緯為被告吉晶公司股東,均居新北市淡水區之同址,皆因系爭車輛之使用而受利益,是被告3 人應對原告負返還上開利益之責,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7,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 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吉晶公司前於95年7 月5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且以被告汪忻慧即汪智慧、周誌緯為連帶保證人,被告3 人並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到期日為97年4月5 日之系爭本票予原告,迄今尚積欠本金38萬7,392 元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被告吉晶公司既為買受人而受有取得車輛之利益,則原告對被告吉晶公司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給付38萬7,39 2元,依上開規定,尚屬有據。
(三)惟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茲查,被告吉晶公司雖與被告汪忻慧即汪智慧、周誌緯為共同發票人,惟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應舉證以證明被告汪忻慧即汪智慧、周誌緯是否果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北院卷第15頁),被告汪忻慧即汪智慧、周誌緯僅為連帶保證人,而非買受人,是於該買賣契約中,實際受有物之交付、所有權移轉者而受有利益者為被告吉晶公司,而非被告汪忻慧即汪智慧、周誌緯。至被告汪忻慧即汪智慧、周誌緯固分別為被告吉晶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或為實際使用車輛之人,然自契約之形式以觀,究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非受有契約對價利益之人,而被告吉晶公司如何使用車輛,本為其如何處分利用其自有車輛之問題,尚不得因其無償提供他人使用,即謂該他人亦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債務人。除此之外,依卷內資料,原告即未舉何事證資料以實被告汪忻慧即汪智慧、周誌緯尚受有何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汪忻慧即汪智慧、周誌緯應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吉晶公司給付38萬7,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7日(見北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至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因減縮聲明之故而所生超過前揭第一審裁判費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