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代理人
- 黃佳惠
- 相對人
-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程序中)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呂財丁
○○○○○○ ○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合 計 4,0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