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1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190號
- 原告
- 郭紀彤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旙
- 被告
- 張朝國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聲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即為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國旙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79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萬1,030 元,依該判決,被告並應給付自原告繳納裁判費之時即民國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本院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40384 號誤打成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致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5 萬4,269 元,被告應補足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計3 年又1 月,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計7,866 元。又該訴訟費用之債權黃國旙已讓與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66 元,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者為訴訟費用之利息,依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25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即可知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係於107 年7 月4 日收受系爭裁定,本院執行處計算自107 年7 月5 日起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系爭裁定之主文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應賠償聲請人(即黃國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內容,可知被告與黃國旙間之系爭前案訴訟費用自此裁定後確定後始確定為5 萬1,030 元,並自此起始依上開法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裁定為被告於於107 年7 月4 日收受,有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故上開訴訟費用之利息起算點應為107年7月5日。是原告請求自其繳納裁判費之日起計算利息,顯屬無據,乃至就此訴訟費用之利息,復請求利息,亦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66 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