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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60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建忠

聲請人
張美惠
聲請人
張碩芸
相對人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人張美惠、張碩芸二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800 萬元,到期日為109 年2 月28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從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而其上之印章亦非聲請人二人之印章。因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945 號),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張碩芸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係以獲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104 號執行卷,並核對無誤。是上開執行事件,並非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109 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且依卷附上述109 年度司票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僅張碩芸一人,發票日為106 年3 月22日,到期日為106 年4 月30日,面額為1,200 萬。因此,上述兩件民事裁定並不相同,是兩張不同的本票而非同一本票。故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票,並非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104 號之執行名義,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請求即不能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6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