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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淇安
被告
顏政哲(更名前:鐘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5 萬元,共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9 月14日起至110 年9 月14日止,並書立借據2 紙,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275,653 元及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224,347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貸款繳息通知函、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9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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