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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

原告
陳俊佑
法定代理人
楊琇雯
被告
施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月10日0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路段與立功街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至立功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右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膝韌帶損傷、左膝血腫、左膝表皮擦傷、左側膝關節挫傷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933元、2個月看護費用12萬元(每月6萬元)、6個月薪資損失15萬元(每月2萬5,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1,020元、安全帽及手機架4,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59萬8,453元,另減除已領強制險理賠8 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案件卷宗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尚屬有據。惟觀諸上開刑事案卷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1頁),原告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9 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茲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多次分別於淡水馬偕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0萬2,933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核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符,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有據。

2.就看護費用部分:觀諸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其醫囑記載:「須專人看護照護1 個月」等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確有需由他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月6 萬元,每日為2,000 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請求1 個月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就薪資損失部分:審度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其醫囑記載:「手術後須休養5 個月」等內容,可知原告確有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就此,原告雖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本院審酌勞動部所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資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08 年間,其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3,100 元,則原告請求每月薪資損失應以此金額為限,故原告請求5 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11萬5,500 元(計算式:2 萬3,100 ×5 =11萬5,500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4.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1,02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車輛詳細資料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可稽(見偵卷第51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年6月1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9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詳如附表),應以5,832元為限。

5.就安全帽及手機架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之安全帽及手機架受損,支出4,5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7.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3萬8,765 元(計算式:10萬2,933+6萬+11萬5,500+5,832+4,500+15萬=43萬8,765 ),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1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9萬4,889元(計算式:43萬8,765×0.9=39萬4,8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減除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8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4,889元(計算式:39萬4,889-8萬=31萬4,8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萬4,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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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20×0.536=11,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20-11,267=9,753
第2年折舊值        9,753×0.536×(9/12)=3,9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53-3,921=5,83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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