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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0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0號

原告
蘇海靜
被告
葉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積欠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債款債務,前經新光行銷公司聲請鈞院執行處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0 ○段00地號土地(面積7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00 分之1 )及同段同小段建號:195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 層編號B-27號停車位(面積59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 分之1 ;下稱系爭車位)。鈞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三)記載:「…債務人(即被告)於該社區(德利新帝國社區)有乙個停車位…」等語,伊不疑有他遂到場投標應買系爭車位,並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以新台幣(下同)411,888 元拍定得標繳足價金後,完成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鈞院執行處依序分別分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下稱稅捐稽徵大同分處)、新光行銷公司813 元及111,075 元,惟伊前往德利新帝國社區欲使用系爭車位時,經管理員告知其拍賣取得之系爭車位權利範圍僅6 分之1 等語,經伊調取系爭車位登記資料,始確認管理員上開所言與事實相符。兩造因拍賣成立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標的,即被告不能給付伊完整之德利新帝國社區1 個停車位,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稅捐稽徵大同分處及新光行銷公司受領前開分配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因拍賣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然伊拍賣取得系爭車位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而非完整之1 個停車位,事實上並不能單獨使用。伊若知其情事,必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惟本件伊因陷於錯誤而投標,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應買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又本件經伊撤銷意思表示後,兩造間系爭車位買賣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免除債務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7 年12月6 日拍定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0 ○段00地號面積7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00 分之1 及同市○區○○○路00號地下2 層建號1956,面積59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分之1 ,編號B-27號停車位,權利範圍6 分之1 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原告411,888 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11,888 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前於本院執行處拍賣程序購買系爭車位時,本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記載之不動產使用情形,與實際情形不符,致伊誤以為拍賣標的即系爭車位為編號:B2 -27號完整車位1 個,始到場以411,888 元價金投標,被告不能給付伊完整之1 停車位,係屬不能給付而無效。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本件應買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經伊撤銷意思表示後,兩造間系爭車位買賣關係即不存在,被告應返還伊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免除債務之利益等語,經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記載被告於德利新帝國社區有1 個停車位等語,惟事實上伊經拍賣取得之系爭車位權利範圍僅6 分之1 ,故兩造係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標的,即被告不能給付伊完整之德利新帝國社區1 個停車位而無效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不動產建物謄本記載可知,被告係因分割繼承取得1956建號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68 分之1,而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故如欲特定使用範圍,自得依分管契約之約定或社區規約之內容定之,並無原告主張係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標的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不能給付伊完整之德利新帝國社區1 個停車位,其買賣契約屬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憑採。

(二)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88條規定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乃為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均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自不能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另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327 號)拍賣標的為新光行銷公司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標的為坐落台北市○○區市○段○○段○號0000-0000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二層、總面積59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8 )及其坐落地號台北市○○區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0 )之不動產,而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後,命新光行銷公司於107年5 月15日提出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資料,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6 月19日至現場實施查封程序,於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導往現場,係地下二樓之機械式停車場,據管理員表示,債務人與親戚葉正義共有19、21、26、27等4 個車位使用,為不確定債務人是那個車位」等語之調查使用情形,嗣本院執行處並於107 年9 月17日函詢系爭車位所在之德利新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提供被告相關之不動產所有權資料,詢問有關被告所有車位、共有車位及共有人相關情形,並請其提供通訊地址、可使用之車位或協議書,經該管委會於107 年10月16日函覆略以:「…

二、葉君於德利新帝國大樓計有車位共一個,車位編號B2-27 、三、因葉君現非本大樓住戶,無提供本大樓管委會之聯絡方式..」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327 號執行案件核閱無訛,由是可知,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11月15日於系爭執行案件所為拍賣公告記載,有關拍賣標的即被告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事項,其中土地載明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及建物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建號及權利範圍等事項,均係依上開債權人提供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所為,其後「點交情形」記載:「不點交」,「使用情形」記載:「(一)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指定後不點交。、(二)民國107 年6 月18日現場查封時發現,1956 建 號建物為機械式停車場。(三)德利新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107 年10月16日陳報,債務人於該社區有乙個停車位,編號B2-27 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四)為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等內容,悉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7款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提示執行法院查封及點交不動產注意改進事項第4 點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依系爭車位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為詳實記載,並另將現場查封、調查現況情形及函詢系爭車位所在委員會建物目前實際使用狀況後均詳細記載於拍賣公告。本院執行處於上開拍賣公告,記已載明:「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語,顯已提醒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拍賣標的之實際使用情形及分管約定,難認有何記載使用情形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形。得當時之分管約定或社區規約,日後亦未必完全相同,因而賦予應買人自行查證之義務。原告自不能僅因其事後無法單獨使用系爭車位,逕認前開拍賣公告有何記載錯誤或誤導之情。此外,本件拍賣標的1956建號不動產,其應有部分僅為168 分之1 ,依該建物面積597.74平方公尺及應有部分168 分之1 計算後,換算使用面積僅約3.56平方公尺(計算式:597.74×1/168 =3.5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下第2 位;即約1.08坪),原告依拍賣取得約1.08坪面積之停車位應有部分,依一般市場上停車位面積約6至15坪合理推估該約1.08坪應有部分顯不足分管使用1 個完整停車位。

(三)至原告雖主張伊若事先知悉系爭車位應有部分為6 分之1,而非完整之1 個停車位,必不為應買之意思表,然本件伊因陷於錯誤而投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應買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就其係如何遭被告詐欺而為上開意思表示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主觀上誤以為買受系爭車位後,得分管使用1 個完整停車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純屬原告存於內部之動機錯誤問題,原告尚不得執此遽為撤銷本件應買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原告411,888 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11,888 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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