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9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謝淇安
- 被告
- 顏政哲(更名前:鐘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5 萬元,共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9 月14日起至110 年9 月14日止,並書立借據2 紙,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275,653 元及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224,347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貸款繳息通知函、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