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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2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928號

原告
綏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綏
被告
朱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地下室房屋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發生漏水,致4 號房屋受有損害,使被告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並影響居住安寧,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訴訟(下稱前案),本院乃於109 年5 月11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 萬5,000 元,該判決並於109 年5 月19日寄存於原告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地下1 樓,有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641 號卷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提起上訴,前述前案已於109 年6 月18日確定等節,有前案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告復於109 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249 號案(即前案確定後,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案號)之債權3 萬5,000 元不存在云云。惟查,前述前案既經終局判決確定,於兩造間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債務人)不得對於被告(即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2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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