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32號
- 原告
- 劉金龍
- 被告
- 陳震東
陳思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0 年度士簡字第12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被告陳震東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被告陳思寧部分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11,9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震東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另被告陳思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109 年10月12日17時42分,被告陳思寧雇用被告陳震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工作,被告陳震東卻利用工作時,趁機竊取原告所有之價值2,000 元之UN DER ARMOUR 黑色包包,其中內含價值700 元之JUGAR短夾1 個、價值2,300 元之RR長夾1 個、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價值約1,000 元之外幣、信用卡6 張、價值1,800 元之SK ULLCANDY 耳機1 副、價值1,000 元之外套、6把鑰匙、現金301,200 元;除上述物品損失外,原告更因而需花費700 元重新辦理身份證等證件、1,200 元辦理信用卡、1,200 元重打6 把鑰匙,因此原告總計損失311,900 元;又被告陳思寧為被告陳震東之僱傭人,對於被告陳震東於工作時之竊盜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1,9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震東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依被告陳思寧之警詢筆錄(見109 年度偵字第20455 號卷第18、19頁),可知被告陳震東確實係受陳思寧之僱傭而前去工作,並於工作地點趁機竊取原告之物,故被告陳思寧應就被告陳震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以下審酌金額: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陳震東所竊取之現金301,200 元、價值約1,000 元外幣部分,理應照價賠償;而原告所述花費700 元重新辦理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 張等證件、1,200 元辦理6 張信用卡(每張手續費200 元)、1,200 元重打6 把鑰匙(其中1 把具特殊磁鎖功能),雖然未提出單據為證,但其此部分之請求未逾越一般行情,故應予以准許。
㈢原告所請求之包包、長短夾、外套等物品,雖並未提出購買證明,然實難期待一般人對生活物品均保存購買證明至物品不堪使用,在觀諸原告所稱上開物品之價值,實未逾一般行情,應認原告就上開失竊物品價值之主張應為可採,然原告求償均係以新品價格為計算,依前開說明,自須扣除折舊,然該些物品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本院爰依原告稱遭竊之underarmour 黑色包包、juger 短夾、背包、外套遭竊時已經使用4年、skullcandy耳機、rr長夾約已使用2 年等情況,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UNDER ARMOUR黑色包包1,000 元、JUGAR 短夾350 元、RR長夾1,725 元、SKULLCANDY耳機1,350 元、外套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就被告陳震東部分,係於110 年3 月9 日交由被告陳震東簽收;被告陳思寧部分,則係於110 年3 月11 日 寄存於被告陳思寧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被告陳震東、陳思寧得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0日及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225 元,及被告陳震東部分自110 年3 月10日起,被告陳思寧部分則自110 年3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