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震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震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元、換算價值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外幣、UNDER ARMOUR黑色背包壹只、JUGAR 短夾壹個、RR長夾壹個、黑灰色相間外套壹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3 月、6 月確定,就其中6 月、5 月、3 月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就上開各刑接續執行,於109 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工作之機會,趁機竊取財物,其之行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審酌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1,200 元、換算價值為1,000 元之外幣、UN DER ARMOUR 黑色背包1 只、JUGAR 短夾1 個、RR長夾1 個、黑灰色相間外套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汽機車駕照2 張、身份證、健保卡各1 張、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共6 張等物品,其經濟價值輕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