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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趙書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陳震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核被告陳震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拘役執行,而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陳震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震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8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1樓居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執行
    搜索,因陳震東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取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陳震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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