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禇文華
陳震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17號、108年度偵字第28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震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背包1個 」應更正為「皮夾1個」,並補充被告禇文華、陳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禇文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及同條第3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核被告
陳震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禇文華各就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利用告訴人林俊宏、
蕭彩林所有之卡片免簽名感應刷卡之犯行,均各係出於同一
盜刷告訴人林俊宏、蕭彩林所有卡片之目的,且各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屬
接續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禇文
華、陳震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禇文華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陳震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震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
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30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陳震東本案犯行,均係在其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被告陳震東所涉竊盜犯行,與前案間之
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且被告禇文華竊取告訴人林俊宏、蕭彩林所有之卡片後
,利用卡片免簽名感應刷卡消費而牟利,除損及告訴人等之
經濟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
會秩序,被告2人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
犯行,且被告禇文華與告訴人林俊宏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
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2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禇文華所犯得易
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宣告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禇文華如附表編號1竊得告訴人林俊宏之皮夾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統一超商商品卡4000元)
、如附表編號2、4分持告訴人林俊宏、蕭彩林之卡片至商
店消費,而詐得合計14326元(計算式:4933+9393=14326
)之財物,及被告禇文華、陳震東2人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
告訴人蕭彩林之手提包2個,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禇文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告訴人林俊宏之皮夾
內之信用卡、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等物,被告陳震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竊
得告訴人蕭彩林之鑰匙1串,及被告禇文華、陳震東2人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蕭彩林手提包內之國民身分證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信用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
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
即已失去功用,又告訴人更換新鎖即可使原鑰匙失去功用,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統一超商商品卡40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附表一 感應盜刷卡片消費金額合計4933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手提包2個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起訴書附表二 感應盜刷卡片消費金額合計9393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17號
第28049號
被 告 禇文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0號
(○○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震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市○○區○○街0段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凌晨4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濟南門市內,趁
店員林俊宏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林俊宏所有放置於店內倉庫之
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統一超商商
品卡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下稱中信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悠遊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悠遊信用卡)及玉
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各1張】等物,旋即騎乘車牌號碼GKY-272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禇文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林俊宏之上開中
信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及上開玉山悠遊信用卡於一
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
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
公司進行儲值之機制,佯裝為該等信用卡持卡人,以感應刷
卡方式,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持林俊宏
之玉山悠遊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並透過自動加值
服務,接續加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用以進行
消費扣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㈡於附表一編號3之
時、地,持林俊宏之中信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如附
表一編號3之金額。㈢於附表一編號4、5之時、地,持林俊宏中
信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一編號4、5之金額,
使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褚文華為真正之
持卡人,而同意褚文華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香菸、遊
戲點數等商品,褚文華因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庸另行支付消
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林俊宏接獲銀行之刷卡簡訊通知,
發覺背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震東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7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㈡至㈣之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與前開㈠、㈤之罪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前開㈠至㈣之罪,迄假釋前,已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4日上午8時50分至下午5時5
5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與市民大道口
某公園旁之機車停車格,見蕭彩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孔插有鑰匙1串,機車置物箱內並留
有載明蕭彩林住址之房屋稅繳費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鑰匙1串,並持將鑰匙複製備份後,另與褚文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聯繫褚
文華於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蕭彩林位於臺北市○○區
○○○000巷00○00號0樓住處會合,由陳震東先於該址1樓鳴按門
鈴無人回應後,再由褚文華持上開複製之鑰匙開啟蕭彩林住
處大門而侵入蕭彩林住處,並竊取蕭彩林所有置於客廳內之手
提包2個【內有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北富銀信用
卡)】等物,得手後由陳震東騎乘向友人商借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褚文華離去。陳震東、褚文華復至
蕭彩林住處附近之公園內查看皮包內之財物,惟發現皮包內
無現金,褚文華遂將蕭彩林之北富銀信用卡取走,其餘物品則
交由陳震東丟棄。
三、禇文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蕭彩林上開北富銀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
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佯裝為該信用卡持卡人,以感應
刷卡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1、14、15之交易因故
刷卡失敗而未遂),使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商
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褚文華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褚
文華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香菸、食品、日用品及遊戲
點數等商品,褚文華遂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庸另行支付消費對
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蕭彩林發覺手提包遭竊,乃向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查詢信用卡刷卡紀錄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蕭彩林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 被告褚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褚文華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俊宏置於超商倉庫內之背包1個之事實。 ⑵被告褚文華坦承持林俊宏之玉山信用卡、中信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南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新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收銀機顯示發票內容翻拍照片4張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義店收銀機顯示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2張 ⑴證明被告褚文華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俊宏置於超商倉庫內之背包1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褚文華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以感應刷卡方式,盜刷告訴人林俊宏之玉山悠遊信用卡、中信信用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褚文華於附表一編號4、5之時、地,以感應刷卡方式,盜刷告訴人林俊宏之中信信用卡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1 被告陳震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震東坦承於108年9月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與市民大道口某公園旁之機車停車格,竊取告訴人蕭彩林插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鑰匙孔之鑰匙1串,並將鑰匙複製備份後,於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被告褚文華持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蕭彩林住處大門,並侵入竊取手提包2個之事實。 2 被告褚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褚文華坦承於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被告陳震東持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蕭彩林住處大門,並侵入竊取手提包2個,被告褚文華並將皮包內之北富銀信用卡取走,其餘物品交由被告陳震東丟棄之事實。 ⑵被告褚文華坦承持告訴人蕭彩林之北富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彩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之事實。 4 告訴人蕭彩林住處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震東、褚文華至告訴人蕭彩林住處行竊之事實。 5 ⑴臺北市○○區○○○○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義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⑵臺北市○○區○○○○0段00號頂好超市長安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⑶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32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褚文華於附表二編號3至7之時、地,以感應刷卡方式,盜刷告訴人蕭彩林之北富銀信用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褚文華於附表二編號8至12之時、地,以感應刷卡方式,盜刷告訴人蕭彩林之北富銀信用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褚文華於附表二編號13、14之時、地,以感應刷卡方式,盜刷告訴人蕭彩林之北富銀信用卡之事實。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1紙 證明被告褚文華於附表二之時、地,以感應刷卡方式,盜刷告訴人蕭彩林之北富銀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褚文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陳震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
罪嫌;被告褚文華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及同條第3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
法利益未遂等罪嫌。被告陳震東、褚文華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加
重竊盜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褚文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數次盜刷告訴人林俊宏之
玉山悠遊信用卡、中信信用卡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數次盜刷
告訴人蕭彩林之北富銀行信用卡犯嫌間,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可見其2次犯行之犯意各為單一,且2次犯行
中各盜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各侵害該2位被害人
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就該2位被害人遭盜刷部分各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褚文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盜刷告訴人林俊宏之玉山悠遊信用卡、中
信信用卡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欄三之之
盜刷告訴人蕭彩林之北富銀行信用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震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竊
盜、加重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陳震東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前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褚文華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財物及就附表一、二所示盜刷信用
卡取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卡別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3日上午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新門市 玉山悠遊信用卡 加值500元,消費扣款300元 2 108年7月13日上午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新門市 玉山悠遊信用卡 加值1,000元,消費扣款900元 3 108年7月13日上午6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新門市 中信信用卡 333元 4 108年7月13日上午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義店 中信信用卡 1,400元 5 108年7月13日上午6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義店 中信信用卡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凱撒店 800元 2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凱撒店 785元 3 108年9月9日下午4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義店 890元 4 108年9月9日下午4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義店 600元 5 108年9月9日下午4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義店 600元 6 108年9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義店 670元 7 108年9月9日下午4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義店 1,000元 8 108年9月9日晚間6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超市長安東店 33元 9 108年9月9日晚間7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超市長安東店 1,998元 10 108年9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超市長安東店 1,228元 11 108年9月9日晚間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超市長安東店 1,423元 交易失敗 12 108年9月9日晚間7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超市長安東店 489元 13 108年9月10日下午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北店 300元 14 108年9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北店 450元 交易失敗 15 108年9月11日凌晨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義店 150元 交易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