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福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5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壽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依法進行勞動檢查,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加暴力,公然挑戰公權力,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藐視公權力之行為相應從嚴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仍於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7號被 告 林福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壽受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指派在該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承攬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49巷之「新新公園新建工程」擔任現場人員,適有任職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擔任檢查員之初明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前往上址內,進行勞動檢查時,察見該工程現場內有未配戴安全帽之勞工在場而持相機蒐證,林福壽見狀,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當場拉扯初明持相機之手部,並將其所持相機拍落在地,而以強暴方式妨害檢查員初明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福壽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 │ │ │以手阻擋檢查員初明以相機│ │ │ │拍攝現場之事實。 │ ├──┼───────────┼────────────┤ │ 2 │證人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具結證述 │ │ ├──┼───────────┼────────────┤ │ 3 │證人即與初明同行之檢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 │ │員邱文輝於偵查中之具結│用手拉扯檢查員初明持相機│ │ │證述 │蒐證之手,以阻擋初明拍攝│ │ │ │現場狀況之事實。 │ ├──┼───────────┼────────────┤ │ 4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8 年│證明初明為該處之檢查員,│ │ │10月3 日北市勞檢土字第│屬該處編制內之公務員,且│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其當天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 │ │差(簽准)請示單1份 │查係經該處概括授權安排之│ │ │ │檢查行程之事實。 │ ├──┼───────────┼────────────┤ │ 5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8 年│證明檢查員初明曾於108 年│ │ │11月1 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 月29日前往上址實施勞動│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對│檢查,並由被告陪同檢查,│ │ │話紀錄、現場照片、營造│是被告於斯時業已知悉檢查│ │ │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員初明係公務員,並曾來訪│ │ │資料 │執行勞動檢查公務之事實。│ ├──┼───────────┼────────────┤ │ 6 │密錄器檔案及截圖等資料│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 │ │ │用手拉扯檢查員初明持相機│ │ │ │蒐證之手,以阻擋初明拍攝│ │ │ │現場狀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檢察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