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震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10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5月,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第12行「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5月1日晚間9時許,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32公克)。」、第13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補述為「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見偵查卷第8頁警詢筆錄,被告自承於106年4 月26日晚上10點左右施用毒品,另於106年5月1日晚上9點左右,向「阿明」男子購買1 包安非他命等語,而警於同日22時50分盤查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聲請意旨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所剩餘之毒品,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其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陳震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2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3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三)臺北巿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32公
克)。
(五)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3
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