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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6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雅君

抗告人
即原告
吳重盛
即原告
吳連發
即原告
吳東昇
相對人
即被告
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塗
相對人
即被告
盧永昇

盧映詞

盧財貴

盧志和

(即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承人

)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盧志昌

(即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承人

)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盧阿清

盧永嵐

盧柱

盧國義

盧康雄

吳正雄

盧錦河 原籍設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164巷1弄3

陳慶宗

盧進隆(兼盧芳榮繼承人)

盧芳壽(兼盧芳榮繼承人)

盧彩鳳(兼盧芳榮繼承人)

盧彥儒

盧永燦

盧錦棟

吳福全

盧銘宗

盧弘傑

盧銘煙

盧淑儀

盧淑雯

盧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前對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抗告人復對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是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0元,自有違誤,則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屬有據,爰依法將上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