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6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吳重盛
- 即原告
- 吳連發
- 即原告
- 吳東昇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根塗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盧永昇
盧映詞
盧財貴
盧志和
(即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承人
)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盧志昌
(即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承人
)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盧阿清
盧永嵐
盧柱
盧國義
盧康雄
吳正雄
盧錦河 原籍設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164巷1弄3
陳慶宗
盧進隆(兼盧芳榮繼承人)
盧芳壽(兼盧芳榮繼承人)
盧彩鳳(兼盧芳榮繼承人)
盧彥儒
盧永燦
盧錦棟
吳福全
盧銘宗
盧弘傑
盧銘煙
盧淑儀
盧淑雯
盧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前對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抗告人復對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是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0元,自有違誤,則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屬有據,爰依法將上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