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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謝佳純辜漢忠陳月雯

上訴人
吳重盛

上列吳重盛與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有明定。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該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查上訴人前就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狀之記載誤載為抗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提起上訴),惟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89萬3,996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之裁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得上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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