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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莊明達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春滿
相對人
即原告
鄭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判決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嗣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6,486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86元,惟相對人即原告已繳納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第一審地政規費280元,另聲請人即被告所主張支出之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抗告費1,000元,依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聲請人即被告)負擔,是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86元(6,486-1,000-000-0,000=3,986),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相對人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 280 元 相對人預納第一審抗告費 1,000 元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1,830 元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2,156 元 聲請人預納合 計 6,486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4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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