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174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垂遠堂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忠
- 法定代理人
- 程宏峰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告
- 李孟琮即正元蔘藥行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三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36、37年間,原告當時管理人程煥堂為向訴外人林惠風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段00號及民生西路362巷4號房屋委任林惠風收取租金作為擔保(見原證1借款擔保契約書),約扣除繳納政府各項稅捐及一部分原告祭祀及日常費用後,其餘用以償還借款,林惠風並於105年間與訴外人陳俊明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臺北市○○街0段00號1、2樓及民生西路362巷4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陳俊明經營正元蔘藥行、每月租金12萬8,000元,後林惠風於106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陳玉珠、林克華、林克偉、林咏宜(下稱林陳玉珠等4人),陳俊明則於108年死亡,由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承接正元蔘藥行,並承受租賃契約。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一審案號: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下稱前案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原證1借款擔保契約書係雙方基於信任關係,由原告委由林惠風已出租所德金租為原告處理繳納稅捐、支出祭祀所需費用等事務,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因林惠風死亡後林陳玉珠等4人仍有繼續為原告繳納各項稅捐之事實,故委任關係不因林惠風死亡而消滅,故原告於111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陳玉珠等4人終止委任關係,並副知被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租金直接付給原告,因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已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乃請求被告將111年7月之租金12萬8,000元給付原告,縱系爭租賃契約仍存在於被告與林陳玉珠等4人間,因林陳玉珠等4人已無權出租系爭房屋,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條規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原告所述情節,其提出本件訴訟之前提,係基於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②原告先前與原證1借款擔保契約書,係原告委由林惠風已出租所德金租為原告處理繳納稅捐、支出祭祀所需費用等事務為前提,而上開事實均為前案事件之重要爭點,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在卷可查,又前案事件之原告與本件原告相同,被告則為林陳玉珠等4人、陳立中、陳瀅如(按:陳立中、陳瀅如為陳俊明之繼承人)、周淑雲、連浩盛(原告主張周淑雲、連浩盛為其他房屋之占用人),與本件被告並不相同,然本件牽涉被告所應給付租金之對象為何人,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以及林惠風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會影響被告所應給付租金之對象,原告亦稱其之所以可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係因其已終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所認定存在之委任關係,倘於前案事件就上述法律關係為認定確定前,即判命被告應逕給付租金予原告,然前案訴訟嗣後經法院為不同認定而判決確定,則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可能另向被告訴訟主張權益,而被告又將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先前給付之租金,除造成法律關係進一步複雜化外,更徒耗司法資源,況且本件屬小額訴訟,一經判決後當事人於上訴審需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本件背後牽涉之利益又不僅止於區區1個月之租金,本院判決更應謹慎為之,是本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民事訴訟之裁判,顯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3號請求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