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6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3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明發賴彥魁林政佑

上訴人
祭祀公業垂遠堂
法定代理人
林俊忠
法定代理人
程宏峰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陳立中(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瀅如(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陳玉珠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克偉
法定代理人
林克華
被上訴人
林咏宜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被上訴人
周淑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連浩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前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選任丁○○為其特別代理人。嗣上訴人選任丁○○、癸○○為其管理人,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之同意備查函可佐(見本院㈠卷第39頁),並據其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㈢卷第117至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街房屋)及同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民生西路房屋,與迪化街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迪化街房屋遭訴外人林惠風無權出租予訴外人陳俊明即正元蔘藥行(下稱陳俊明),民生西路房屋遭被上訴人庚○○、甲○○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辛○○、壬○○(下稱辛○○等2人)或被上訴人戊○○○、乙○○、丙○○、己○○(下稱戊○○○等4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8萬元本息,如任一項之人為清償,他項之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庚○○、甲○○(下稱庚○○等2人)應給付12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由,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庚○○等2人應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見本院㈡卷第263至26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迪化街房屋遭林惠風無權出租予陳俊明,致伊受有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1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12萬8,000元,合計768萬元之損害。林惠風於106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等4人;陳俊明於108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等2人,應各連帶返還所受768萬元之利益,如任一項之人為清償,他項之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民生西路房屋遭庚○○等2人無權占有,致伊受有系爭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元,合計120萬元之損害,庚○○等2人應返還所受120萬元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辛○○等2人或戊○○○等4人連帶給付768萬元本息,如任一項之人為清償,他項之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庚○○等2人給付1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伊對迪化街房屋、民生西路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辛○○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8萬元,及其中153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14萬4,000元自108年5月2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戊○○○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8萬元,及108年5月2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庚○○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第二項請求,於第三項之被上訴人清償時,第二項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三項之請求,於第二項之被上訴人清償時,第三項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辛○○等2人、戊○○○等4人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縱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曾向林惠風借款,並簽立借款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擔保契約),將系爭房屋交由林惠風收租,以租金支應上訴人應納之稅捐、祭祀及日常費用,若有剩餘再清償欠款。林惠風及戊○○○等4人持續以租金支應上訴人應納之稅捐、祭祀及日常費用,而上訴人之欠款尚未清償完畢,林惠風及戊○○○等4人,仍有占用及出租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陳俊明向林惠風承租迪化街房屋,自非無權占有。況林惠風將該房屋出租予陳俊明之前,曾出示房屋繳款書,於承租期間,未曾有第三人爭執林惠風係無權出租,其信任林惠風係有權出租之人,並已將租金交予林惠風及其繼承人,自屬善意之承租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就租賃之迪化街房屋為使用及收益,其因該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上訴人亦不負返還義務;另被上訴人庚○○2人則以:民生西路房屋係伊先祖於清朝時期設立之兩廣同鄉會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伊自有占有該房屋之正當權源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俊明自100年起前向林惠風承租迪化街房屋,並於系爭期間在迪化街房屋經營正元蔘藥行做商業使用;林惠風於106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戊○○○等4人(見原審㈠卷第167至171頁之戶籍謄本);陳俊明於108年4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辛○○等2人(見原審㈠卷第413至415頁);庚○○等2人於系爭期間居住占有民生西路房屋,該房屋是做為住家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45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辛○○等2人或戊○○○等4人應連帶給付768萬元本息,如任一項之人為清償,他項之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庚○○等2人應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等4人連帶給付768萬元本息。

1、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見本院㈠卷第285頁),係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林合,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㈡卷第320至322頁)。參以原證1決議書之譯文所載:昭和14年8月16日下午2時,左列目錄所載之不動產所有人垂遠堂關係人共同於臺北市○○町○○目○○○番地岑瑞卿處召開會議,為將前述公業以團體員之共同名義持有,議決如左:一、公業垂遠堂乃我等關係人固有創設之處,該公業關係人姓氏各異,故非舊慣所稱之祭祀公業。土地台帳簿面亦非祭祀公業習用者。且管理人林合已於昭和11年3月24日去世,故其事務整理上,亦有種種困難。尚且,大正11年施行勅令第407號第16條之際,現今持有獨立財產之團體,非依民法第34條所示之目的而持有之財產,即為團體員所共有。據此,我等關係人乃協議解散該公業,並以左列共有名義為其登記,共為協定而無異議。團體員共有者姓名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二、創立垂遠堂株式會社,為以團體員名義共有,同時將該不動產讓渡予垂遠堂株式會社,由團體員共有者之所有權進行轉移登記,此乃我等之共同協定,皆無異議。為證明右列決議無誤,出席之關係人共同署名用印如左。垂遠堂關係人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92至293頁);及原證6決議書之譯文所載:昭和14年8月28日下午2時,左列目錄所載之不動產所有人垂遠堂關係人共同於臺北市○○町○○目○○○番地尤家祥處召開會議,為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決議事項,議決如左:一、垂遠堂管理人林合於昭和10年3月24日死亡,故選任左列之新任管理人掌管理之事。新管理人林耀烠、程煥堂。二、受選任之新管理人承諾就任。‧‧五、我等垂遠堂之關係人共同協議解散公業,並將垂遠堂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並由管理人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我等之共同協定,皆無異議。為證明右列決議正確無誤,出席之關係人共同於左方簽名用印。垂遠堂關係人林耀烠、周錡、程煥堂、蘇添源(蘇添桂出國旅行期間之代理人)、馮錦福(馮啟輝不克出席時之代理人,未成年者之監護人馮吳氏妹)簽名用印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95頁),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程煥堂與另外七人公同共有「垂遠堂祭祀公業房屋」一棟,坐落本市○○路000巷0號,在日人統治時代,為防遭日人沒收,遂組織所謂垂遠堂株式會社以該房屋為社產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10頁)相符,足徵原證1、6決議所載「垂遠堂」應是指上訴人,且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於該決議前確屬上訴人所有,可以確定。

2、日治時期祭祀公業之決議依其決議事項種類不同,可分為需全體派下員決議及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的決議,前者如祭祀公業解散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後者如管理人之選任或其他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事項。原證6之決議,係因上訴人之派下員恐上訴人之財產遭日本政府沒收,始決議解散上訴人並將其財產移轉至所創立之垂遠堂株式會社,顯見該移轉財產之決議,係以解散上訴人為其前提要件。而原證1、6決議時,上訴人之設立人林合已死亡,其繼承人除林耀烠外,尚有人林耀松(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96號卷35頁)。然原證1決議之參與人員為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原證6之參與人員為林耀烠、周錡、程煥堂、蘇添桂、馮啟輝(見原審㈠卷第293、295頁),可知上開決議解散上訴人時,未據其派下員林耀松之同意,依上說明,該解散上訴人之決議,並不生效力,則以其為前提要件之移轉財產予垂遠堂株式會社之決議,亦不生效力。況原證6所稱之垂遠堂株式會社,係於昭和14年9月27日成立(見本院㈡卷第125頁),於上開財產移轉決議時尚未設立,亦難認可與上訴人達成讓與合意而生所有權之變動。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屬有據。

3、庚○○固稱:民生西路房屋係日治時代其祖先為協助兩廣省籍同鄉人,於旅台期間能提供互助救濟之協助,共同出資成立兩廣垂遠堂以作為置產之用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提出其祖母於昭和19年2月3日(民國33年)於民生西路房屋之設籍資料(見本院㈠卷第219頁),然其上並無設籍原因之記載。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係以庚○○之伯父即連開鳳竊佔上訴人之民生西路房屋為由,而判決連開鳳有罪確定。連開鳳於該案中,並未表示該民生西路房屋屬兩廣垂遠堂之財產,僅辯稱其有向房屋管理人葉炳堅承租或得葉炳堅之允許而已(見原審㈠卷第110頁),則庚○○所舉上開設籍資料,不能據以推翻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之認定。至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雖載:系爭○○○路000巷0號2樓房屋(即民生西路房屋)係屬垂遠堂之產業,於昭和14年歸屬於垂遠堂株式會社,葉炳堅為該會社最後之董事長,本省光復後,該會社解散,復組織兩廣垂遠堂祭業整理委員會,由林梧村為主任委員,葉炳堅將垂遠堂所有財產之書類移交與林梧村‧‧民生西路房屋既由兩廣垂遠堂祭業整理委員會接收,雖上訴人(即程煥堂)為垂遠堂株式會社之發起人,不無共有之關係,然對於該系爭之財產,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上訴人竟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連開鳳)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害,自難謂為當事人適格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54至155頁)。惟兩造均為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且該判決未斟酌原證6決議之效力,所為民生西路房屋為兩廣垂遠堂祭業整理委員會之認定,無從佐為推翻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明。又依庚○○所提62年5月25日之協議書所載:茲為本市○○○路000巷0號業主戴志展在上開地址新建4層樓房,而損及同巷4樓房一案,業經雙方協議如下:為4號現住人安全起見,6號業主即時修復4號前面損害部分‧‧本協議成立後,4號住戶程惠卿、連開鵬同意業主復工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29至332頁)以觀,並無庚○○伯父即訴外人連開鵬為民生西路房屋所有人之文義,僅可認連開鵬於簽立該協議書時,係居住於民生西路房屋之住戶而已,仍不能資為民生西路房屋為兩廣垂遠堂所有之佐證。另依連開鳳50年6月30日申請書所載:竊民居住○○市○○路000巷0號2樓,該房屋係日治時代旅台兩廣省籍同鄉人捐款創設之祭祀公業房屋,乃係公同共有,鈞處第二課資料股可稽查該房屋事實無租賃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22至423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征處50年9月15日函所載:50年6月30日申請書暨附件悉。據請註銷47、49年度租賃所得稅款乙節,經核尚無不合奉核定准予註銷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24頁)以察,僅可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50年9月15日有准予註銷連開鳳就民生西路房屋於47年、49年租賃所得之事實。參以臺北市○○○○○○○○○000○0○00○○○○○○○0○○○街0段00號及○○○路000巷0號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查46年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納稅人均為垂遠堂代表人林梧村,嗣後因稅籍紀錄表歷次換新,致謄寫誤植為林梧村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79頁),亦無民生西路房屋係日治時代旅台兩廣省籍同鄉人捐款創設之祭祀公業房屋等內容。再佐以民生西路房屋46年之稅籍資料記載承租人為連開鳳(見原審㈠卷第299頁)以考,尤難認庚○○所舉之證據可資為民生西路房屋非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4、房屋稅籍乃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事項及使用情形,作為繳納房屋稅之依據,以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則戊○○○等4人所舉被證14、15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房屋稅款書(見原審㈡卷第13至22頁)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顯難佐為上訴人已於62年將系爭房屋讓與林梧村之認定。況依臺北市○○○○○○○○○000○0○00○○○○○○○0○○○街0段00號及○○○路000巷0號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查46年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納稅人均為垂遠堂代表人林梧村,嗣後因稅籍紀錄表歷次換新,致謄寫誤植為林梧村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79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3月24日函所載:旨揭房屋46年稅籍紀錄表所載,房屋納稅人為垂遠堂代表人林梧村,嗣因稅籍紀錄表換新漏列垂遠堂,致使○○街0段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誤為代表人林梧村,○○○路000巷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誤為林梧村,嗣林君死亡後,因該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爰林君繼承人申請變更納稅人名義為林惠風及林惠東等2人,惟查本分處歷年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該址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垂遠堂代表人林梧村」,按該房屋並非林梧村個人名義,本分處於103年5月30日將旨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垂遠堂」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425至434頁),參互以觀,可知被證14、15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係稽徵機關誤植所致,要難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林梧村而非上訴人之證明。

5、原證6已決議選任上訴人之新管理人林耀烠、程煥堂(見原審㈠卷第295頁)。依上訴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上訴人於昭和14年8月28日決議選任新管理人林耀頻、程煥堂,並經其2人同意就任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146頁)以觀,可見上訴人就程煥堂為其管理人,並無異詞。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乃屬私權事項,有無向主管機關為登記,無礙其為管理人之認定。又日治時期,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數人時,各管理人對第三人均得各別代理祭祀公業,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㈢卷第153頁)。程煥堂既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則其自得代理上訴人與林惠風訂立系爭借款擔保契約。至程煥堂於取得林惠風交付之借款後,何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其原因不得而知,尤不能據為推翻上訴人與林惠風簽立系爭借款擔保契約之效力。以故,上訴人稱:原證6之決議選任伊之新管理人有林耀烠、程煥堂2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故林耀烠、程煥堂不能行使管理人權利。系爭借款擔保契約是程煥堂以伊代表人的名義訂立,訂立目的是要追討伊被人霸佔的產業,然程煥堂僅1人代表伊,係無權代理,且程煥堂取得借款後,非以伊名義提起訴訟,而是用個人名義提起,故該借款擔保契約對伊而言是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辛○○等2人連帶給付768萬元本息;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等2人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

1、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訊據被告(即林惠風)不否認在上開兩筆房地上管理使用,並出租他人等情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14頁),而林惠風及其繼承人戊○○○等4人於系爭期間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得將之出租他人,則其將迪化街房屋出租予陳俊明,陳俊明基於該租賃契約為占有使用,亦非無權占有。另依戊○○○等4人所稱:林梧村將民生西路房屋出租予連開鳳,是基於系爭借款擔保契約所為,而現有的租約還有留存的是到62年3月31日,但手邊已經沒有其他契約。民生西路房屋由庚○○居住使用,乙○○目前沒有向連家收取租金,因為相關的證據資料都是林梧村與林惠風保存,出租的狀況相安無事了幾十年等詞(見本院㈢卷第146頁)以觀,可見林惠風及其繼承人戊○○○等4人係以與庚○○之連家存有租賃關係,始由庚○○等2人占有使用民生西路房屋,則庚○○等2人之占有,亦難認係無權占有,可以確定。是以,上訴人主張陳俊明、庚○○等2人於系爭期間係無權占有迪化街房屋、民生西路房屋云云,均屬無據。

2、陳俊明、庚○○等2人於系爭期間既非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則其占有使用之行為自無違法性可言,難謂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辛○○等2人連帶給付768萬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等2人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辛○○等2人或戊○○○等4人連帶給付768萬元本息,如任一項之任一人為給付,他項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及庚○○等2人應給付1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辛○○等2人或戊○○○等4人為請求,及請求庚○○等2人各就他人應共同給付120萬元本息之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6、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借款擔保契約書所載:立約人祭祀公業垂遠堂代表人程煥堂(以下簡稱甲方)林惠風(以下簡稱乙方)間,茲因甲方產業被人霸佔為求保存垂遠堂之業權向乙方陸續借款計共新臺幣3萬元正,用以支付各項訟費及保存費用,依據本約條件切實履行,茲將條件列明於左:一、甲方願以垂遠堂所有座落本市○○街0段00號及○○路000巷0號樓房貳座(相連一起)之所有租金每月概由乙方收取為擔保。二、本房屋之租金每年收入除繳政府各項稅捐外,再扣除一部份作為垂遠堂之祭祀及日常費用後,其餘一概償還乙方。‧‧四、本借款擔保契約之期限暫定為10年,如到期無法清償時,得再延長之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01頁)以考,足認上訴人確有每年應繳稅捐、支出祭祀及日常費用之必要,甚為明晰。而上訴人向林惠風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款擔保契約,同意林惠風將系爭房屋出租,並以收取之租金,為上訴人繳納稅捐、支出祭祀公業及日常所需費用,若有剩餘再清償上訴人積欠林惠風之借款,足認係雙方係基於信任關係,由上訴人委由林惠風以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為上訴人處理繳納稅捐、支出祭祀公業所需費用等事務,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林惠風於106年8月22日死亡後,繼承人為戊○○○等4人(見上三所示),仍有繼續為上訴人繳各項稅捐之事實,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可憑(見原審㈡卷第143至170、172至192頁),而上訴人於本院亦稱:國民政府以後到目前都沒有繳過房屋稅、地價稅等詞(見本院㈡卷第262頁),可知林惠風及其繼承人戊○○○等4人上開所為,未見上訴人爭執,足徵系爭借款擔保契約就上訴人委任林惠風以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性質,並非因林惠風之死亡而消滅,可以確定。另上訴人亦有每年支出祭祀費用之必要,業經認定如上。雖上訴人稱:士林墓地(義墓)、兩廣來台同鄉照顧均與上訴人無關,伊主要宗旨僅在祭祀林、程等五姓祖先,不包含兩廣人士在台無主孤墳之祭拜與維護云云(見本院㈢卷第41頁)。然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所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先人林合(原審追加原告林俊德之曾祖父)、程煥堂(被上訴人程惠卿、第一審共同原告程惠南之父、程駿傑之祖父)與同鄉周錡、馮望、蘇添桂等人於日據時期成立祭祀公業垂遠堂,設立宗旨為祭祀林、程、周、馮、蘇五姓祖先,及照顧兩廣來台同鄉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63至64頁)以觀,可知上訴人之派下員於該案已表明上訴人設立之宗旨,包括照顧兩廣來台同鄉,至為明晰。上訴人空言稱:兩廣來台同鄉之照顧,與伊無關云云,顯不足採。考諸證人子○○所稱:伊受乙○○家委任處理的墳墓約500個,費用一年約二、三十萬元,如果有另外的路、橋壞掉,會專案跟乙○○家申請。該墳墓上面墓碑記載「兩廣」,最大的墳墓是祭祀客死異鄉的兩廣同胞,該墓碑記載「兩廣垂遠堂義墓」。被證22(見原審㈡卷第193頁)收據,上載「經收人潘炎」是伊爺爺,其上記載「士林山義墓」就是伊所稱最大的墳墓。該義墓的割草及整修請款,是由伊爺爺潘炎、伊父親潘東輝向林惠風請款,伊父親於100年過世,由伊向林惠風請款,林惠風過世後,伊是向林惠風的子女請款。原審㈡卷第266頁立據人陳美華是伊母親,原審㈡第267頁的請款單雖然沒有簽名,但伊有拿到上面所載的錢。伊的工作除了除草、清潔、補土之外,會幫忙準備祭祀的祭品。伊有在清明節時看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癸○○。到今天(即110年11月18日)為止,林家仍有繼續委任伊做義墓及園區的清潔、修繕工作,伊認知這個墓園的管理人是林惠風,只有兩廣來台的子孫及其後代才可以葬在那邊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368至373頁),足認林惠風及其繼承人戊○○○等4人確有雇請潘炎、潘東輝、子○○處理兩廣人士在台無主孤墳之祭拜與維護,期間超過數十年而未間斷,可以確定。雖上訴人稱:伊派下都是各自祭拜云云(見本院㈢卷第147頁),然如上訴人之派下均各自祭拜,而無支出上訴人祭祀費用乙節為真,則上訴人之管理人程煥堂豈會於系爭借款擔保契約中,委請林惠風以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為上訴人處理祭祀公業所需費用之可能。上訴人對此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稱:上訴人祭祀費用之支出,並不包含兩廣人士在台無主孤墳之祭拜與維護云云,顯不足採。林惠風及其繼承人戊○○○等4人於系爭期間,既仍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則其等依系爭借款擔保契約為履行,自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得將之出租他人。至上訴人如認林惠風或其繼承人戊○○○等4人未將出租所得扣除繳納稅捐、支出祭祀公業及日常所需費用後之餘額交予上訴人,僅生得否依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究非林惠風或戊○○○等4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以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等4人連帶給付768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