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05號
- 原告
- 周林清秀
- 訴訟代理人
- 周啓民
- 被告
- 陳美芳
- 訴訟代理人
- 吳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189巷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上行人原告,致受有髖部挫傷、第二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447元、輔具費用1萬1,400元、交通費用1,710元、1月又4日看護費用7萬4,800元(每日2,200元)、補品2萬元、醫藥費用1,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8萬3,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傷並非事實,原告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聯性,原告主張之傷害均為自己陳述,無受傷之事實何來賠償,原告有骨質疏鬆問題,自費治療骨質疏鬆舊疾,不能拿舊疾來主張為系爭車禍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輔具費用部分:原告因髖部挫傷、第二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支出12萬1,897元、巨鼎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50元,及購買背架1萬元、洗澡椅1,400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7、8、11至16、18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3萬3,447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可採。
2.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10元,已提出電子發票、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認有以汽車載送及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供參,尚無可採。
3.就看護費用部分:稽諸卷附之110年9月13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於2021/09/01住院,於2021年09月04日出院,共住院4天。…。須專人照護一個月。」等內容(見審交附民卷第8頁),可知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又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照顧,是原告請求1月又4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而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4,800元(計算式:2,200×34=7萬4,800),應為可採。
4.就補品、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並未受傷云云,惟依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日即已急診就醫,並經手術後,由須專人照護,被告所辯猶謂與其無涉,顯為卸責之詞,況且,學說上有所謂之「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本身之體質與有遠因為真,基於相當因果關係乃評價之論斷,被告仍應就與損害發生具直接相關之車禍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8,757元(計算式:13萬3,447+510+7萬4,800+5萬=25萬8,7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